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如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如與告訴人 白德 軉(原名 白可慶 )於民國106年間有給付「金都宜園」工程款之民事訴訟,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於106年間購買花蓮縣○○市○○路○○○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竟於106年11月間起,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接續誹謗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被告於
105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市○○路○段○○○號金都宜園工地,向承攬該工程之水電承包商 林光宇 陳述:「 白德軉 將工程款拿去買中正路350號的土地」等語,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二)被告復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金都宜園工地附近某早餐店,向承攬該工程之木作承包商 蘇珈 詳陳述:「白德軉騙黃嘉如1千2百萬元買中正路350號房子時間大約106年年初,黃嘉如將錢都給白德軉,是白德軉沒有將錢給你們」等語,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314條規定犯同法第31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因此,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本案誹謗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並應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遵守告訴期間,其告訴始屬合法。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被告涉犯誹謗案件時,雖於告訴狀內表示,其係於107年1月間聽聞業界謠傳其捲款潛逃,始於107年1月底詢問證人林光宇、 蘇珈詳 ,而知悉上情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70號卷第1頁反面),然證人蘇珈詳於108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是105年12月底還是106年1月初發生事情,有跟被告、被告之母、被告之弟、告訴人、證人林光宇等人開會,還沒開會前我就跟告訴人說被告講告訴人騙錢買土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億反面至第107頁);證人林光宇雖於108年4月1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記得何時跟告訴人說被告講告訴人拿錢去買地這件事情;我聽到被告說告訴人將工程款拿去買地,不記得多久後跟告訴人說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證人林光宇於108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中,經提示106年1月間之開會照片及錄影畫面後,即具結證稱:這次開會時間大概是在105年12月底、106年1月初;不太記得為何去開會;我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拿工程款去買地,在這次開會約3、4個月之後跟告訴人說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告訴人至遲於106年
5月間即知悉被告散布上開不實文句而涉及誹謗罪嫌甚明,其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始於107年3月29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何効鋼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