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抗告人 李森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碧玲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若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揆其立法益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亦有明定。準此,假扣押與假處分之性質不同,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須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請求始可,倘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即屬假處分之範疇。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葉碧玉 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2萬元,詎葉碧玉不願清償債務,竟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2)及其上同小段19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其姐即相對人假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業 已向原法院提起通謀虛偽之訴(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6號),為免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在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固據其提出支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3月21日士院景99司執簡字第30628號債權憑證及相對人與葉碧玉間資金往來帳戶明細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至17頁)。然查,依抗告人所述,其係以相對人與葉碧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請求之標的乃非金錢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假處分之範疇,不得依假扣押以保全其強制執行,是雖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有脫產可能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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