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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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戊○○乙○○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戊○○、乙○○、及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叁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玖萬叁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賭具撲克牌係由被告戊○○提供;㈡賭博方式是以撲克牌40張(即不含J、Q、K等花色牌12張
),由被告丁○○做莊,發牌給自已及賭客戊○○、丙○○、乙○○、己○○每人各2張牌,比點數大小定輸贏。
㈢現場查扣物更正為「…扣得桌上賭資新臺幣93,000元(其中
70,000元係被告丁○○所有,另22,300元係被告丙○○所有,另賭枱上查獲700元)及賭具32張撲克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之幫助犯;又核被告丁○○、丙○○、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提供其所經營之夢幻墾丁
PUB辦公室幫助他人實行賭博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其中被告甲○○無前科紀錄;被告丁○○有多次賭博、違反期貨交易法前科;被告丙○○有業務過失致死、傷害、賭博前科;被告乙○○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己○○有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及被告甲○○提供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聚賭之犯罪情節、被告丁○○、丙○○、戊○○、乙○○、己○○公然聚賭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之影響程度,暨現場查扣之賭資有93,000元,足見規模非僅止消遣而已,惟念其等均犯後俱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32張係當場查扣之賭具;至於賭資部分,其中70,000元係被告丁○○所有、另22,300元係被告丙○○所有,於警方查緝之時,該被告2人趁隙將錢分別塞入在場之 蔡惠貞 (係丁○○之同居女友)手提包或丙○○褲袋內,以避查扣,此據丁○○、丙○○及在場蔡惠貞警訊中供明在卷,核均認定係當場查扣之賭資,應與賭桌上查扣之700元,合計93,000(聲請意旨認應沒收之賭資僅
700元,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均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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