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1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北往南)行經高雄市○○區○○街○○○○街○○路0000000號誌)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行經路面標繪有「停」字標字時,應停車再開並禮讓北昌三街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適有 郭英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面標繪有「慢」字標字之北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而來,因未減速慢行而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郭英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始悉上情。甲○○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到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復於警方前往郭英鳳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亦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1份、照片10張。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英鳳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曾經合格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後因交通違規罰鍰未結經易處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註銷起迄日為94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照,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未領有有效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是其無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在場接受員警調查車禍經過,復於警方前往郭英鳳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亦在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4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案發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取得其原諒,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告訴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未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並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自陳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離婚,尚須扶養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1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