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告 張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OOO邀同被告張國雄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OO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金庫)借款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詎上開借款自民國96年
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OO金庫於民國97年12月
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共計受償新臺幣1,690,203元,除抵充執行費用30,866元外,另抵充如附表二所示3筆借款迄98年7月8日止之利息168,046元,及借款本金723,685元、646,985元、120,62
1元,借款人OOO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外,原告並未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自OO金庫受讓其對OOO及被告之債權,應係以原債權2,700,000元之3成,即810,000元為代價,原告取得債權之成本僅為810,000元,依票據五第14條第
2項規定,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原告自應受票據法之拘束。另依民法第751條規定,原告係以3成之代價標取債權,足見OO金庫已拋棄其中
7成之債權,被告自僅需負擔清償其中3成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概括承受OO金庫之債權,就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而原告就其受讓中興商銀對被告債權之事實,業以登報公告方式為之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公告各1紙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7頁、第19頁至第20頁),是此債權讓與對被告即生效力,合先敘明。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六、本件原告主張OOO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OO金庫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獲金額,於抵充部分債權後,被告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定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書分配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就上開文件雖陳稱看不懂,惟本院審酌上開計算書分配表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所製作,其內容應屬真實可信,故OOO確實尚有否附表所一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而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其自亦就尚未清償之金額,負全部清償之責。
七、又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認原告應受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限制,不得如數請求云云,顯不可採。另民法第751條係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本件原告係聲請拍賣系爭債權之抵押物以抵償,此有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書分配表1份足佐,原告並無「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之情事存在,被告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八、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5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一:102年度訴字第1340號│├──┬──────┬───────────────────┤│編號│應給付之本金│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001│470,114元│左列金額,其中456,809元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002│420,164元│左列金額,其中408,312元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003│79,254元│左列金額,其中76,848元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102年度訴字第1340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OOO│張國雄│⑴1,320,000元│⑴93年11月16日起│⑴按定儲指數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96年8月17│││││⑵1,180,000元│至113年11月16│年息1.425%加碼年│以內,按左列利率│日│││││⑶200,000元│日止│息0.875%計息,另│10%,逾期清償在│││││││⑵93年11月18日起│自95年11月16日起│6個月以上,其超││││││共2,700,000元│至113年11月16│按年息1.425%加碼│過6個月部分,按│││││││日止│年息1.375%計息│左列利率20%計算│││││││⑶93年11月16日起│⑵按定儲指數利率││││││││至94年11月16│年息1.425%加碼年││││││││日止│息0.875%計息,另│││││││││自95年11月18日起│││││││││按年息1.425%加碼│││││││││年息1.375%計息│││││││││⑶按定儲指數利率│││││││││年息1.425%加碼年│││││││││息2.075%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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