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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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28號原告 陳建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於民國100年10月2日駕駛GA-602號營業大貨車在高雄市○○區○○路前,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於101年2月17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分,並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22,500元在案。嗣於102年4月14日16時54分,原告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路、中安路口,復因酒後駕車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38mg/l,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4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曾於100年10月間因酒駕而遭裁罰,再於本次102年4月14駕駛汽車經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合格,原告對此一違規事實並未否認,然被告所引用之處罰條文係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逕將受處分人於100年10月間酒駕行為,亦予適用於修法後之規定,謂原告係「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者」處以吊銷駕照之裁罰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疏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制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14日有前開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年3月1日施行,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適用,而原告認本次違規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為裁處依據云云,容屬有誤。爰此,被告據以裁處新臺幣9萬元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自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違規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為:「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由上可知,對於違反禁止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人,本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罰,惟因其有「五年內酒駕二次以上」之事實,立法者認其可非難之程度較僅有一次酒駕違規者重大,且考量有效嚇阻酒駕再犯之立法政策,故對於此種酒後駕駛之累犯,除限制裁決機關行使罰鍰之裁量,而逕以最高額罰鍰裁處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作為遏止再犯之加重處罰方式。是以,酒駕累犯處罰之規定,法律所非難者僅為該次累犯行為,並非將該累犯行為前之駕酒行為一併納入處罰,從而認定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點,自應從該次累犯行為之行為時,作為開始起算之時點,而非自第一次違犯酒駕行為時起算,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於100年10月2日.飲酒過後駕駛GA-602號營業大貨車在高雄市○○區○○路前,為警攔查並當場舉發,且於101年2月17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分,並繳納罰鍰22,500元在案。嗣於102年4月14日16時54分,駕駛同輛大貨車行經高雄市○○○路、中安路口處,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38mg/l,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坦承,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雖辯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云云,然查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上開條文係以「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為其要件,詳如前所述,酒駕累犯之處罰,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時點,應以當次累犯行為開始時為「行為時」,本件酒駕累犯行為係於102年4月14日發生,而處罰條例35條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本件核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予適用之情形,原告持前詞所辯,自乏依據,顯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五年內駕駛汽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