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96號、103年度偵字第5177號、103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永福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下午
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7-11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店內商品櫃架上之面膜1盒(價值新臺幣299元)、護手霜1條(價值新臺幣99元)及化妝水一瓶,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經售貨員 呂寶蓮 (原名 呂玉琴 )察覺有異並當場告知應將未結帳物品交出,惟王永福僅返還置於口袋內之上開化妝水後,便步出店外離開,嗣經呂寶蓮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永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5202號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168頁反面),並有證人呂寶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5頁正反面、第55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同上偵卷第16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㈠其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2年5月20日入監執行,於84年
4月28日假釋出監(以下各稱編號①、②、③、④);又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編號⑤);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⑥);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⑦)。上開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各罪之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又28日,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9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①、②、③、④部分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⑤、⑥部分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5月確定;編號⑦部分則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減得之刑或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未注意及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未有其他防盜設備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添祿 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林瑩祈楊麗秋李忠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2年6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識線索連結案件分析報告、遭竊車輛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搭乘附表所示之車輛,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都是由黃添祿搭載伊的,若該車輛由伊竊取,當無留下證據之可能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林瑩祈於102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發現其使用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失竊,嗣經警於102年4月30日晚間10時30分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尋獲該車,並通知被害人林瑩祈前往領回;另被害人楊麗秋於102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經警通知其原本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桃園市○○區○○里○○○○00號附近尋獲之際,始發覺該車遭竊,並前往派出所領回該車;又被害人李忠雄於102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有如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旁空地後便離去,直至102年5月5日晚上8時5分,經警通知上開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始知悉其所有上揭車輛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林瑩祈、楊麗秋、李忠雄於警詢均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27至29頁、103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48至4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車輛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30至36、39至41頁,103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50、57至5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警採集分別遺落於上揭附表編號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中央排檔桿旁之吸管、遺落於如附表編號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雜物袋內之手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踏墊上飲料瓶、帽子,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後,將該吸管、手套、飲料瓶及帽子所採樣之內側微物上均檢出有符合被告之DNA-STR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6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34至50頁,103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51至59頁),然由此經被告使用過之吸管、手套、飲料瓶及帽子遺留在車內乙情,充其量僅能推論被告有接觸過上揭3台車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況證人黃添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103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35-36頁】你有沒有看過這台車牌號碼0000-00藍色自用小客車,以及車上排檔桿旁的吸管?)沒有,這台車我沒有印象」、「(【提示103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40頁】你有沒有看過這台車牌號碼00-0000紅色自用小客車?)沒有」、「(【提示103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57-59頁反面】有無看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以及車上所遺留之帽子等相關物品?)沒有」、「有時候被告載我,也是戴著手套開車來載我,有我DNA的案子我都認了,所有的案子都有我DNA的,我都承認了」、「(你剛剛有證稱被告之前有戴著手套開車來載過你,你知不知道他開的那台車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之前檢察官就103年度偵字第5177號案件提示該案現場勘察報告、DNA鑑定書,詢問你有何意見時,你有在檢察官面前稱『這些應該都是王永福做的,真的不是我偷的,我也不清楚為何他會指認我』,是否如此?【提示103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129-130頁】)對啊,當時我被檢察官調來的時候,就說王永福說所有的車都是我偷的,我沒有偷這些車子,有我就承認,我沒有偷這些車子,被調來調去問這件事情,我很累,我寧願把這些車子擔起來,我也不要被調來調去」、「(承前問題,你當時為何會說這些應該都是王永福做的?是你的猜測還是你知情?)當時是我的猜測,因為王永福一直說是我偷的,我就跟檢察官講說應該是他吧,監視器照到的是被告,不是我,那應該是被告做的,不然的話就會照到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67頁),是證人黃添祿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103年度偵字第5177號案件之該案現場勘察報告、DNA鑑定書後,雖證稱該些車輛應係被告所竊取,然僅為證人黃添祿所為臆測之詞,證人黃添祿既對上揭3台車輛並無印象,且亦無證述確有目睹或聽聞被告有竊取上揭3台車輛,當無法從該證詞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害人林瑩祈、楊麗秋、李忠雄等三人亦僅能證明該些車輛係經警在他處查獲後通知,始知悉該些車輛遭竊,此外遍觀全卷,並無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取上揭3台車輛之情事,更遑論犯罪行為暨被告行竊之時間、手段等,均付之闕如。在無其他相關積極確證相佐下,當無法僅以上揭3台車輛遺留有被告使用過及含有被告DNA之吸管、手套、飲料瓶及帽子等情,遽此率斷認定該3台車輛皆為被告所竊取。
㈢至被告辯稱係搭載由黃添祿所駕駛之該3台車輛,應為證人
黃添祿所竊取云云,經證人黃添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無於102年5月4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偷一台紅色HONDA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也無在102年5月5日晚上8點多在中壢市○○路○○○巷○○號旁空地偷HONDA的自小客車;亦無在102年4月25日到中壢市○○路○○巷○○○○○○○○號碼0000-00的車子;伊對於上揭車輛均無印象,伊所涉及之竊盜案件均已結案,被判處21年6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雖認被告所辯尚非有據,然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附表部分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陳寶貴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一│102年4月25│桃園市○○區○○路7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林瑩祈│││日下午5時許│巷│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前之某時││││├──┼──────┼──────────┼──────────────┼────┤│二│102年5月4│新北市○○區○○○街│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楊麗秋│││日下午2時30│底│為IK-4396)號自用小客車(價││││分許前之某時││值約10萬元)││├──┼──────┼──────────┼──────────────┼────┤│三│102年5月4│桃園市○○區○○路4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忠雄│││日下午3時許│6巷44號旁之空地內│(價值約2萬元)││││至翌(5)日││││││晚間8時5分││││││許前之某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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