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號原告 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兼輔佐人丙○○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追加被告丁○○上列原告與被告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丁○○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國衛人壽),於民國90年12月31日非法解僱原告,並違反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之移轉計畫書上承諾,不履行與原告間之契約義務,卻向金管會謊稱已經履行,使金管會將國衛人壽謊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函覆原告之公文書,有違反誠信原則、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未能領得國衛人壽依約應給付之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續期佣金、相對基金,而受有損害,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國衛人壽賠償損害。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8年4月27日,另具狀追加丁○○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主張丁○○為國衛人壽訴訟代理人,竟向本院提出虛偽不實之答辯書狀,謊稱國衛人壽已履行對金管會之承諾,誆騙法院,有違律師法規定,與國衛人壽有共犯關係,因而求為判命丁○○與國衛人壽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於原訴起訴狀送達國衛人壽以後所為,並未經國衛人壽同意追加,所追加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亦非同一,核無首揭法條但書所列得准追加之情事,自難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