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甲○○另案被訴殺人毀損屍體等案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6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甲○○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258號、96年度偵字第1735號起訴,而於民國96年6月12日繫屬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案件,並經受命法官於96年7月13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即經合法傳、拘無著,本院乃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北院錦刑慎緝字第732號通緝在案。
(二)其後,被告因殺人毀損屍體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114號偵查且發布通緝,並於97年11月15日緝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再於97年11月16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同時本院獲得緝獲被告通知後,分案97年度他字第300號調查通緝犯。惟經本院分別於97年12月3日、98年1月23日、98年3月18日、98年6月12日、98年8月27日、98年10月19日、98年12月8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借提被告以為人別訊問、進而撤銷通緝,均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偵審需要無法借提致被告無法歸案、且兼顧被告時效利益而未予撤銷通緝。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第28726號、98年度偵字第2525號、第3563號、第3557號殺人毀損屍體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案件審理,於98年11月6日判決,就被告所涉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且與被告所犯其餘10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刻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審理中,此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三)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判決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審時仍為羈押。本院於98年12月23日再度函借人犯,並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意,隨即派法警赴臺灣臺中看守所借提被告。本院於99年1月12日調查通緝犯確認被告人別、同時將97年度他字第300號案件報結改分99年度訴緝字第2號並行準備程序。然因被告所犯本件誣告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中,證人之證據方法部分即有10位,其餘證據方法共16項,被告復對於其證據能力仍要求於選任辯護人且討論後表示意見(參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99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又表示其所涉殺人分屍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亦有多數證據聲請調查;兼之本院考慮每次庭期均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借提被告,往返戒護已有第1審無期徒刑判決之被告,多有安全疑慮;而本件縱為有罪判決,因被告所犯數罪均可能減刑,縱合併與被告無期徒刑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已無重大關係,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意旨,故本院裁定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等案件,於被告另案被訴殺人等案件(即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