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第5行誤載之犯罪時間,更為「98年」;證據部分增載:(一)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建物所有權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5月12日、98年8月17日函及違建認定範圍圖、被告提供之臺北市老舊房屋及既存違建涉及老舊朽壞等建築物勘查認定表、臺北市老舊房屋及既存違建申請修建安全證明書、修繕前後對照圖(橘色表示部分即為修繕範圍)、系爭標的所在之94年空照圖等文件資料。(二)被告甲○○之自白(見本院卷99年1月12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增建之違建,業因違法而經強制拆除,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竟又於原地再次違法搭蓋建築物,然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己之私,擔心住家天雨漏水問題,又因原建築樓梯前已遭被告打平廢用多年,竟在依法拆除處,重建樓梯間,其犯罪之手段,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忽略政府執法拆除耗費之時力,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會立即向建管處申請、配合其處置,顯已知反悔,態度良好,斟酌其健康及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件:(98年度偵字第25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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