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於90年至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末兩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於96年3月1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20、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22日1時1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甲○○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原淨重0.727公克,嗣送鑑定時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72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7年6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之型態自尿液中排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2008/07/04,報告編號:CH/2008/60523)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7頁),又警方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
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原淨重0.727公克,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725公克,亦有該中心97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349
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上揭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細陳明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俱如上述,起訴書略載為被告於97年6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施用海洛因,及於97年6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容有未當,應予更正。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其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餘淨重0.72
5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且海洛因難以與其包裝袋完全析離,如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傾倒釋出後,該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考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號函),因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