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貳點玖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拾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叁支、分裝棒壹支、止血袋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8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前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適經96年度減刑,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1號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中午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其所駕駛9461-QT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晚間23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2小包(驗後合計淨重2.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8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分裝棒1支、止血帶1條等物。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97年
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2頁),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堅詞陳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且因平時患有暈眩及虛脫之病症,故於警詢中才會說兩天前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手臂血管,亦為吸毒者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的方式之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026號函附卷可參,復再佐以其遭查扣之物品中,確實僅有注射針筒及止血袋等施用毒品工具,故被告之上揭供述並非無據,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二種毒品分開施用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 陳明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在審理中表示尚有兩名小孩需扶養、已有正常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白色粉末22包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70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2547號鑑定書各1份可考(附於偵查卷第5、7-1頁),故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2.9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788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2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均係用來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及分裝棒1支,則為被告用來施用毒品暨分裝之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