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放機車置物箱內,於97年5月25日因機車停放在高鐵板橋站時置物箱被破壞,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均失竊,伊並無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乙○○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在卷,並有被告乙○○上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乙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被害人甲○○匯款證明)1紙等在卷可證。
(二)次查,一般人如發現存簿、印章、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掛失以避免存款遭人盜領或冒用,是詐騙集團是否願意甘冒竊得之帳戶因所有人即刻辦理掛失,而遭致巨額犯罪所得無從提領之風險,仍執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轉帳之工具,實令人啟疑。
(三)再者,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該詐騙集團成員就用以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須得以確認不致有遭帳戶申設人掛失而凍結帳戶提領權利之風險;更需掌握各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或電話(網路)銀行之正確密碼,俾得順利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存款。凡此,均足認一經詐騙集團使用之匯款帳戶,必係各該帳戶申設人出於自主決定,而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或其所屬之帳戶收購者。否則,詐騙集團焉得確認其要求被害人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後,渠等集團必得順利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質言之,詐騙集團絕無可能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不慎遺失之存款帳戶,而陷自己於該帳戶申設人若驟然前往掛失止付,該集團將無法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不確定風險之中。據此說明,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應係由被告而交付與他人,應非無意遺失而偶然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
(四)又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須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若非被告主動將上開帳戶之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又豈能順利提領被害人 王淑芬 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惟其又辯稱其提款卡密碼是在台中監獄的代號,比較好記云云,被告既然設定較易記憶之數字為密碼,何須將該密碼寫在存摺簿上?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五)綜上調查,本案應可認定上開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596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28日撥打電話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商品之甲○○並詐稱:
因之前甲○○匯款時操作錯誤,誤按成分期付款之選項,需至提款機前重新操作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遂匯款新臺幣29,989元至該帳戶中。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匯款收據1紙。
(四)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客戶資料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單、存摺掛失資料、卡片事故記錄查詢單各1紙、交易明細表2紙。
(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紙。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檢察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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