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套壹副、 梅花 扳手貳支、調整鉗、開口扳手、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手套壹副、梅花扳手貳支、調整鉗、開口扳手、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8日下午16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17日下午1時40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前,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 陳春仔 所有由丁○○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
㈡又於同年8月19日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19日下午5時
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貨車搭載庚○○(到案後另行審結),兩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聯絡,前往臺北縣○○鄉○○○路○○號前,以乙○○所攜帶之手套乙雙,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2支、調整鉗、開口扳手、美工刀各1支等物作為工具,共同竊取分別登記為平衡食品有限公司、津頂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平衡公司、津頂公司)、均併排停放於平衡公司前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兩人經接續將上開公司之司機 高育隆 、己○○、甲○○、戊○○、辛○○、壬○○、丙○○等人管領車牌號碼分別為4556-FJ、6N-1473、U4-0412、6T-6903、4175-GU、3G-3230、0181-RH等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共計7個予以拆卸後,嗣於同日5時30分左右,正於拆卸司機 鄭金源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然尚未卸下之際,因見警察前來巡邏,乙○○、 黃詠銓 兩人隨即逃逸,經警在現場尋獲乙○○所竊取上開車號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並於車上發現乙○○所有之身分證暨已拆卸之觸媒轉換器2個,嗣在臺北縣○○鄉○○○路○○號對面之道路,發現黃詠銓行跡可疑經盤查而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手套1副、梅花扳手2支、調整鉗、開口扳手、美工刀各1支等物。
二、案經丁○○及高育隆、己○○、甲○○、戊○○、辛○○、壬○○、丙○○、鄭金源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高育隆、己○○、甲○○、戊○○、辛○○、壬○○、丙○○、鄭金源等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貨車行照、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並有事實欄之扣案物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持以竊取上開汽車觸媒轉換器所用之梅花扳手
2支、調整鉗、開口扳手、美工刀各1支,均屬金屬材質,復足以拆卸加裝於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自具有行兇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雖行竊由8名司機所管領之財物,然前開貨車均緊靠併排停放在同一場所即平衡公司前,且貨車外觀均屬相同,雖分別登記在平衡公司及津頂公司,惟據證人戊○○所述兩家係為相同公司,顯見被告是在同一場所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竊取觸媒轉換器,僅侵害一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再被告先後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犯罪時地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黃詠銓就事實一㈡之加重竊盜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缺錢花用即驟起盜心,動機可議,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亦能在偵審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鑰匙1把,乃被告乙○○持以竊取自小貨車所用之工具,另手套1副、梅花扳手2支、調整鉗、開口扳手、美工刀各1支等物,則為其所有作為竊取觸媒轉換器之工具,且均據被告供陳為其所有,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