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玉涵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玉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玉涵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表:受刑人葉玉涵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13日107年5月14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43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06號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3號日期109年9月18日110年2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06號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3號日期109年10月15日110年3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45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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