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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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52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靜美 關係人 廖學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廖學義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陳正衡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陳正衡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該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陳正衡生前名下原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被繼承人陳正衡與其他共有人以遺產分割協議,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其他共有人所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後續追索債權及撤銷訴訟需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公告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債權憑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參以本件未有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且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審酌廖學義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遺產無利害關係,由該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乃依聲請選任廖學義地政士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景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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