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吳瑞新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魏秀綿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以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對民國(下同)110年6月24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確定裁定及110年2月1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一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依前開說明,關於對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部分,本院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另對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予審結,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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