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已於94年1月24日繳銷牌照」更正為「已於94年1月27日繳銷牌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以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實施本件犯罪行為時,已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口卡片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所有車牌0面,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嗣後已將車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單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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