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0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宜卉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行旅」旅館餐廳內用餐,於拿取抹有果醬之烤土司時,本應注意身旁是否有其他人員,以採取必要之閃避作為,避免因碰撞致烤土司燙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告訴人 劉映嫻 發生碰撞,致其手上之烤土司掉落在告訴人右手臂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前臂二度燒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1%)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5月15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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