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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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 吳明樺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 律師
彭敘明 律師 郭惠敏 被告 鄭雨宗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9,6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0年12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因本件事故所生機車毀損修理費2萬4,400元,101年5月16日具狀追加停業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及擴張醫療費用之支出等,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9,6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及擴張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10月27日
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與福虎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遵守及注意,即貿然往福虎橋左轉,致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沿東明路往仁一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系爭機車損壞,原告並受有左側股骨幹兩處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68號判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急診、手術、住院並陸續門診復健,截至101年5月10日共支出6萬5,733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醫療護具:原告因腿部受傷需購買醫療護具輔助行走,因而支出2,250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5月30日止,聘請看護人員照顧原告,支出23萬9,100元。
③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為接受治療往返醫院支出之計程車費共計4,385元。
④租屋費用:原告因受傷行動不便,由於原居住公寓無電梯,需另行租屋居住9個月,共支出房租4萬5,000元。
⑶停業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自99年10月27日受傷起至今無
法工作,且據101年5月10日署立基隆醫院診斷,因目前骨延遲癒合且有部分鋼釘斷裂無法工作,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每月2萬5,000元,爰請求自99年10月7日至101年
7月26日止,此段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5萬2,500元(計算式:25,000元×21月=52,500元)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腿部受創,行動
能力受損,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10%,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如自101年7月27日起回復工作,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2餘年,當時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故每年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應為3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月×10%×12個月=3萬元),再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額為117萬6,300元(計算式:3萬元×39.21(即32年霍夫曼係數)=117萬6,300元)。
⑸精神上損害:原告案發時正值花樣年華,詎遭逢此一變故
,腿部重創,前後2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除治療期間需忍受椎心之痛外,更導致目前長短腳之狀態,原告之行動能力及勞動能力大大受損,無法回復,自難無法享受原本行動自如之生活,亦無法再發揮原有工作能力,使原告永遠留下難以磨滅之心理陰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⑹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2萬4,400元。
⑺綜上,原告共計受有190萬9,668元之損害(計算式:6,57
33+2,250+239,100+4,385+45,000+52,500+1,176,300+300,000+24,400=1,909,668)。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9,668元及自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肇事責任
,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故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
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55,382元之範圍內、交通費用於3,
820元之範圍內、原告自99年10月27日至100年3月10日,及自100年5月20日至100年5月30日止(共計21日)之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及原告前後2次手術住院期間(即99年10月27日至99年11月5日、100年5月20日至100年5月30日)共計21日,聘請全天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自99年11月6日至100年2月23日共計110日,應聘請半日看護為足,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另行在外租屋之需要。另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僅為薪資袋一紙,實難證明其每月薪資確為2萬5,000元,若原告無法證明實際薪資,即應以勞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99年10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與福虎橋交岔路口時,被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福虎橋左轉,致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沿東明路往仁一路方向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之機車損害並受有左側股骨幹兩處骨折之傷害。經送往署基醫院急救,原告先後接受2次手術,並因此自99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1月5日,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住院共21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本應知之甚詳,然於事發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仁一路與福虎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行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8號偵查卷宗)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福虎橋左轉,致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沿東明路往仁一路方向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機車受損且其亦受有左側股骨幹兩處骨折之傷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1年1月5日基宜鑑字第1015000018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3-65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股骨幹兩處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亦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要無疑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
前後接受2次手術並住院(即99年10月27日至99年11月5日、100年5月20日至100年5月30日),且迄今均陸續返院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6萬5,733元,業據其提出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72-75、76-87、210-216頁),經核上開單據之數額並無違誤,然其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1年3月15日門診醫療費用單據金額8,032元,係原告前往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所花費,應屬本件訴訟行為之支出,而非醫療行為之內容,故應予剔除,從而,原告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萬7,701元【計算式:6萬5,733元-8,032元=5萬7,701】。
㈡醫療護具: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兩處骨折需
購買醫療護具輔助行走,因而支出2,25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88、89頁)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行動不便,自受傷時起至100年
5月30日止,聘請看護人員照顧原告,支出23萬9,10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詳本院卷第90-92頁)為證,惟據原告提出之署立基隆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自99年10月27日急診入院,並於99年10月28接受手術住院至99年11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0日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並陸續回診至99年12月23日止,醫囑需再2個月專人照顧;嗣100年5月20日門診入院接受開放復位及內固定及左側腓骨移植手術,至100年5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1日,需24小時有專人照護(詳本院卷第72-75頁)。可知,原告自99年10月27日於受傷急診入院開刀後至100年2月23日期間、及於100年5月20日至100年5月30日止,因再度接受手術期間均須有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此外,醫師囑言僅需門診及復健,並無相關仍需專人24小時或半日照護之記載。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7萬0,100元【計算式:2,100元/日×(10+60+11)日=17萬0,100元】。
㈣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不良於行,為接受治療往返醫院
支出之計程車費共計4,38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93-101頁)。依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原告往返醫院門診、復健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中,其中100年4月17日車資160元之收據1紙(詳本院卷第98頁),與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之日期不相符合,應予剔除;另100年3月10日車資165元之收據2紙及100年4月7日車資170元之收據1紙(詳本院卷第100頁),屬原告重複計算,均應扣除,故核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3,720元。
㈤租屋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行動不便,由於原居住公寓無電
梯,需另行租屋居住9個月,共支出房租4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房租收據為證,經查,原告原居住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30之3號5樓之房屋,為公寓式住宅,原告因受傷行動不便,自有另行承租有電梯之房屋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有理由。
㈥停業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99年10月27日受傷起至今
無法工作,且據101年5月10日署立基隆醫院診斷,因目前骨延遲癒合且有部分鋼釘斷裂無法工作,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每月2萬5,000元,爰請求自99年10月7日至101年7月26日止,此段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5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元×21月=525,000元)等語。按工作損失係指原可預期得到工作或營業之收入因事故發生而受損(參照民法第216條第2項),故以事故發生當時依已定之計劃或已有受僱等情事始足當之。查,原告在受傷離職前,原從事秀鈴健康素食烹飪及內外場服務員,故此部分核其性質為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自可請求。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2萬5,
000元,固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惟薪資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受雇於秀鈴健康素食期間,是以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投保金額為1萬7,880元(詳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應以1萬7,880元為據,始為合理。酌以本院向署立基隆醫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烹飪及餐飲業之內外場等性質之務工作一情,該院函覆本院稱:依主治醫師表示,病患目前骨頭已長好,宜積極復健,視復健情形決定等情,有該院101年1月30日以基醫病字第1010000447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1頁),嗣署立基隆醫院於101年5月10日復開立診斷證明書予原告,於醫師囑言欄內記載:「目前骨延遲癒合且有部分鋼釘斷裂尚無法工作,宜門診追蹤」(詳本院卷第217頁)。是堪認原告於復健治療期間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應屬可信。原告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停業損失,其中自99年10月27日受傷起至101年5月1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共計19個月又20日期間之工作損失為現實發生之損害,依每月1萬7,880元計,原告共可請求35萬1,640元【計算式:17,880×19+17,880×20/30=351,640元】。從而,原告請求停業損失於35萬1,64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㈦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即上開㈥所述)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就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係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因此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本件原告因本次車禍發生離職後,經治療迄今仍無法工作,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經該院101年4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1435號函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回覆本院(詳本院卷第
152、153頁),經鑑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之減損為10%。而按原告自車禍發生之99年10月27日即離職,迄今無法工作,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100年1月1日以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為投保單位,係以1萬7,880元為投保薪資,故原告於通常情形下所得取得之每月收入即應以1萬7,880元為計,始為合理。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1年5月16日止為32歲,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133年11月23日止尚有32年餘。是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屬合理。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式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計40萬7,552元【計算式:214,560元/年×1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21,456元/年×10%×0.5×(19.00000000000.00000000)=407,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此部分之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㈧精神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名下除94年份汽車1輛以及99年度營利所得9,271元外,無其他財產,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於小吃店擔任烹飪及外場服務員,月薪2萬5,000元,名下除三芝區面積0.41平方公尺建地1筆及99年度薪資所得14萬4,000元外,無其他財產,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3、23頁),並酌以本件事故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除經歷2開刀手術所受之痛苦及住院期間無法自主行動需專人照顧之精神煎熬外,尚須長時間之門診追蹤及復健,且考量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均從事勞動性質之工作,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終身終將受此影響,其心理傷害難謂不大,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稱妥適。
㈨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
復費用2萬4,400元(包括工資5,140元及材料1萬9,260元),並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收據及估價單為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然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卷附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為00年11月出廠(無出廠日之記載,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至99年10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應為4年又11月,已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10,即1,926元【計算式:1萬9,260元×10%=1,92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140元,合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7,066元【計算式:1,926+5,140=7,066】。
㈩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134萬5,029元之損害【
計算式:57,701+2,250+170,100+3,720+45,000+351,640+407,552+300,000+7,066=1,345,029】。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東明路往仁一路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事發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業如前述,然原告卻仍疏未注意,致與對向由被告所駕駛自仁一路往福虎橋左轉之營業用小客車相撞,致生本件事故。故原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顯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亦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此亦同為卷附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5日基宜鑑字第1015000018號函附基宜鑑字第1000534號鑑定意見書所載。基於前述,本院審酌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70%、30%,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依其過失比例酌減,是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4萬1,520元【計算式:134萬5,029元×70%=94萬1,52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原告既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其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亦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