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為
李春輝謝新滿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顏榕律師
詹順貴 律師 林昶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56號、第24489號、第24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為、謝新滿、李春輝分別為「桃園縣地鐵促進協會」之會長、副會長、總幹事。渠等知悉總統馬英九將於民國99年8月2日下午到桃園縣政府出席「 吳鴻麟 先生紀念獎學金」頒獎典禮,為使反對桃園縣鐵路高架化之訴求能獲得政府單位之重視,竟未依法事先申請集會之許可,即於99年8月2日14時50分許,以遊覽車載送民眾約50餘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辦公處前集會,由謝新滿、李春輝手持擴音器、麥克風等設備,以言語表達渠等訴求,代表在場聚集之民眾陳情,其餘民眾則在旁高聲附和。嗣於同日15時9分許,現場有民眾大喊:「馬總統來了」,現場民眾情緒隨之高昂躁動,許為、謝新滿、李春輝均明知現場身著制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所長 薛鑑文 及多名警員,已自同日
15時10分起即舉牌告知渠等及在場民眾為非法集會,並命令渠等解散,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竟仍基於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不僅未遵從解散之命令,反而於當日15時10分許,由謝新滿、李春輝共同以擴音器、麥克風等擴音設備,鼓吹在場聚集之群眾,一起進入桃園縣政府辦公大樓向總統陳情,因而使在場聚集之民眾,分別以身體、雙手推擠等強暴方式,與在場執勤之警員發生肢體衝突,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許為、李春輝、謝新滿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不遵從解散命令罪嫌及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係以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鍾欽 源、 邱桂章 於偵查中之證言、0802專案現場翻拍照片12張、蒐證光碟及0802陳抗勤務光碟各1份、蒐證光碟勘驗筆錄1份、桃園分局執行0802專案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第四組組長 林宏河 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11日府社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桃園縣鐵路地下化自救會陳情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年8月22日中警分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分局100年9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分局100年12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桃園縣道路○○區○○道路警衛段執行「99-0802中興勤務」警衛執行計畫資料、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14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桃園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16屆第9次會議記錄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100年12月20日北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許為、謝新滿、李春輝對其等分別為「桃園縣地鐵促進協會」(下稱地鐵促進協會)之會長、副會長、總幹事,且未依法事先申請集會之許可,即於99年8月2日14時50分許,以遊覽車載送民眾約50餘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辦公處前集會,由謝新滿、李春輝手持擴音器、麥克風等設備,以言語表達渠等訴求,代表在場聚集之民眾陳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及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
(一)被告許為辯稱:本案是中壢分局第四組的 鍾欽源 邀約渠等去陳情,說可以遞陳情書給總統,經過警方的安排,本來約定在縣政府右側的小公園,但是那天遊覽車到縣政府後面時,警方就把渠等引導到機車的停車位小巷子裡面並隔了一條線。當天我站在後方,有看到第一次舉牌,當時馬總統還沒有來,但後面的舉牌都沒有看到。舉牌一次後就冷靜要等馬總統來再表達訴求,馬總統來的時候,只有喊,並沒有推警察,是警察推渠等才造成這樣的現象。看到警方一直推渠等,就上去喊「大家不能推,要退後」,在喊的時候,警察就說「這個抓起來」,渠等都沒有動手,是被推擠,且都沒有越過警戒線等語。
(二)被告謝新滿辯稱:是看到簡訊才問總幹事及會長,他們說都跟警方講好了,才會過去,渠等當時去50人左右,均手無寸鐵,都是理性陳情,警察有150多人以上,是便衣警察推渠等,渠等沒有去推警察。有看到一次警方舉牌,是渠等一到就舉牌了,舉牌內容是「警告違法行為」,後來馬總統的車隊來,後面第2、3次舉牌沒有看到,且沒有拿麥克風喊抗議要警察離開,只有講「貪官污吏」,因為他們要拆渠等的房子及強制徵收土地,渠等不是抗議而是陳情,也不知道為何被抓等語。
(三)被告李春輝辯稱:本案是中壢分局第四組鍾欽源打電話給我,由中壢分局協調,當時有講好畫一個區讓渠等陳情,本來說在縣政府衛生局前面,後來沒有在那裡,警方引導渠等到機車停車格,封鎖線是在外面人行道馬路邊,離渠等被困住的地方還有將近10公尺,當天蒐證影片可以看出警察把渠等包圍住。我有拿麥克風與警察對話,請他們讓渠等適度表達,後來好像有聽到有人說「總統來了」,想儘量往前看可不可以看到總統,這時候就很混亂,我是背對警察,因為背後有很多人在推,故有用擴音器制止他們,但沒有喊抗議,也沒有對警察作強暴行為,當時渠等很自制也很理性,當日會演變成這樣,主要是桃園縣的警察行為過當等語。
(四)被告3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1.本案為警方陷害教唆之結果,應不成立犯罪。被告三人係於本案發生數日前,由中壢分局第四組組長林宏河及警務員鍾欽源告知馬總統上開頒獎活動,並建議被告三人與警方發生推擠,藉此吸引媒體及馬總統之注意,以達到陳情之訴求。被告李春輝便因此以簡訊通知地鐵促進協會成員有此陳情活動,詎料警方卻在被告三人及協會成員和平集會時推擠協會成員,因而造成本案警民推擠之結果,是被告三人及協會成員本無妨害公務之意思,係因警方教唆妨害公務,並藉此逮捕被告三人。2.本案為警方劃設區域供地鐵促進協會成員陳情,已等同合法集會。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設置人民陳情區後,告知被告三人有總統至桃園縣政府頒獎之行程,於99年8月2日當天,在陳情民眾自遊覽車下車後,由警察引領至陳情區,顯見主管機關已許可協會成員於該地集會,並製造聲響吸引馬總統之注意。是以協會成員雖不能及時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惟依現場主管機關之許可,已使協會成員之集會等同於合法集會無疑,現場指揮官自不得出爾反爾妨害協會成員之集會或命其解散。3.地鐵促進協會成員係遭受警方推擠,並無對警方施強暴脅迫行為。由前述事實可知,協會成員於警方劃設之陳情區集會,過程亦未與警方發生口角或衝突,實屬合法、和平集會。嗣因某不知名民眾高喊「馬總統在這裡」,故協會成員轉向桃園縣政府處,準備推派代表持陳情書向馬總統陳情,並發出聲響吸引總統之注意,詎料此時員警卻開始向民眾推擠,阻止民眾合法陳情,並造成民眾跌倒受傷,協會成員實為警方濫用公權力之受害者。4.警方所為已逾越執行職務範圍,不得謂為依法執行公務:地鐵促進協會成員於衛生局前集會,係被告三人因警方告知馬總統將於99年8月2日到達桃園縣政府,故持陳情書前往該地欲向總統陳情。至總統到達桃園縣政府後,協會準備推派代表進入桃園縣政府陳情時,卻被警方推擠並重重包圍,是警方對於人民合法陳情之權利施加不當之限制,已非依法執行職務。蓋陳情區即為警方執行公務與民眾發表言論之界線,只要民眾未離開陳情區,則警方不得進入陳情區中,否則即為逾越職務之行為。而本件警民推擠事件之所以發生,乃警員進入陳情區內阻擋民眾陳情並向民眾推擠所致。警方既然自行劃設陳情區供民眾發表言論,於現場亦架設警戒線,則警方進入陳情區中阻擋民眾發表言論,顯已逾越職務行為,並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而群眾被動抵擋警方之侵害,自無妨害公務可言。且協會成員自始至終未離開陳情區,縱使有在陳情區內向桃園縣政府方向聚集之行為,在協會成員未離開陳情區之前,應不得「假設」協會成員將以施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方維安勤務而離開陳情區,亦不得假設警方如未進入陳情區推擠協會成員,則協會成員將離開陳情區,否則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無證據不得認定事實之規定。5.被告三人否認為首謀並鼓吹現場地鐵促進協會成員對警察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由蒐證光碟及勤務光碟可知,於99年8月2日當日,被告謝新滿、李春輝雖手持擴音設備,但所發表之言論係代替在場民眾表示拒絕鐵路高架化之訴求,並非鼓吹民眾對在場員警施強暴脅迫。被告李春輝於不知名民眾說「馬總統在這邊」後,雖有「走、走、走」之言論,惟該言論之意乃是移動到陳情區中馬總統看的到的地方。是被告李春輝之言論,並非鼓吹地鐵促進協會成員向在場警員施強暴脅迫或任何妨害公務,故被告李春輝並無倡議犯罪之行為。至被告許為之位置自始至終未處於警民推擠現場,亦未有任何鼓吹言論,起訴書中又未載有任何其與被告謝新滿、李春輝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及理由。又被告謝新滿雖於當日手持麥克風,惟其言論內容亦僅止於表達希望鐵路地下化之言論,而無鼓吹現場協會成員以強暴脅迫方式突破警方封鎖線,亦不構成首謀之要件。6.於衛生局前集會者皆為地鐵促進協會成員,人數確定且無增加之可能,不符公然聚眾之要件。當日參與集會者,皆為協會成員,人數為確定之52人,並非不特定多數人,且由蒐證光碟可知,地鐵促進協會成員於衛生局前集會,係受警方層層包圍,現場協會成員並無隨時增加之可能。7.警方於和平集會時密集舉牌,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規定,該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且被告等人並不知該命令解散處分存在,並無故意不解散之情形。警方於同日15時10分第1次舉牌警告、15時12分第2次舉牌警告,並於15時16分即逮捕被告,是警方自舉牌開始至逮捕被告止,前後僅歷時6分鐘,顯然過於密集。況被告於99年8月2日15時16分遭逮捕時,主管機關僅舉牌2次,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時,被告三人顯然已被逮捕而不在現場,是主管機關之命令解散並未確實傳達與被告知悉。又協會成員係由警方帶領前往衛生局前機車停車處,並以數倍於協會成員之警力重重包圍,故現場顯無「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警方在此情形下為解散命令,有違集會遊行法第26條揭櫫之比例原則,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不應以刑罰作為此等重大明顯瑕疵處分之效果。而主管機關對於未經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為禁止之解散命令時,需經主管機關對行為人完成「警告」之行政通知,再為「制止」或「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等行政程序,若行為人確有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始得科以刑事責任。惟由現場光碟勘驗內容可知,警察於逮捕被告前所為之命令,皆為集會遊行法第25條之警告命令,並未經制止無效之程序即命令解散,故本件警察之程序於法不合。且警方於當日16時50分始下達解散命令,而當時被告早已被逮捕,根本無從收受警方之解散命令,更無法依法解散集會之地鐵協會成員。本件被告三人不該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
六、經查:
(一)按人民集會之自由,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從而,依現行集會遊行法之架構,有關集會遊行法之案件,主管機關受理人民集會遊行申請時,除應遵守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即主管機關決定准駁申請時,應有明確並充分之理由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依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被告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亦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以刑事責任相繩,以維護憲法所保障表意自由之基本人權,並兼顧社會秩序之維護。又我國為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於98年4月22日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第21條所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已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依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上開施行法,關於人民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保障,可認和平理性之表現自由,應為成熟民主國家加以完全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之一,則在司法權適用法律限制人民此一憲法保障之集會自由權利時,自應兼衡上開公約之解釋意旨,在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及主管機關適用集會遊行法第26條執行法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應更趨嚴謹,以真正確保憲法賦予人民和平集會自由之基本人權。
(二)被告被訴集會遊行法第29條不遵令解散罪部分:
1.按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本罪之構成要件除需被告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外,尚須經主管機關對被告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是法院於審理集會遊行法之刑事案件時,自得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而不必然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蓋刑事法律如係以違反合法行政處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成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且集會遊行法第29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背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分有效之外,仍需就其是否合法為審酌,經由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始得為判斷。再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解釋,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之情況下進行。是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之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參見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且參諸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已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明文化,故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自均需符合該法第26條之規定。
2.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集會地之警察分局。倘集會活動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集會地警察分局有權得予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活動主謀者,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能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移請檢察官起訴。立法者有意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之權限交由警察分局之層級決定,且考量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人民集會之情形,係限制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集會自由權利,自須法律定有明文且符合比例原則時,始能限制,而集會遊行法並無得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權限授權他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得將此法定權限授權其他單位,蓋倘允許主管機關得事先概括授權予派出所主管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則派出所主管此一層級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舉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上開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始有權為之,將形同具文。
3.本此集會活動之現場執行勤務之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所長薛鑑文於99年8月2日15時10分許第1次舉牌「命令解散」並警告集會違法,被告等人並未離去,薛鑑文續於同日15時12分許第2次舉牌「警告」,並手持麥克風告知被告違法集會要求被告解散,被告等人仍未離去,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員警以集會違法並逮捕被告謝新滿、李春輝等情,業據證人邱桂章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99年8月2日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原審法院101年2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是本案現場舉牌為警告、命令解散者即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所長薛鑑文。然本案集會活動所在地之警察局為桃園分局,則有權為警告、解散、制止之命令者,為桃園分局分局長,且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99-0802聚眾活動」專案勤務警力部署計畫表,載明現場指揮官為桃園分局局長楊哲昌(見原審卷第37頁正背面)。同安派出所雖有攜帶相關器具之責,然對外之主管機關仍為桃園分局,且依前揭計劃表內,同安所所長薛鑑文之任務為保安機動警力第一分隊分區指揮官,其任務項目為:「一、監控陳抗人士有無攜帶違禁物品。二、逮捕現場違法人士(依現場指揮官指揮)並送龍安所偵辦。」(見原審卷第37頁正背面),桃園分局局長並未授予薛鑑文得決定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權限。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暴力、違法等緊急情事,第一分隊分區現場執行指揮官薛鑑文並無無法報請桃園分局局長指示之困難,其未經桃園分局局長指示,於上開時、地舉牌警告及命令被告解散之行政處分,即難認為合法有效行政處分。
4.依現場錄影光碟所示,員警薛鑑文第一次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之時間係於99年8月2日15時10分許,而於舉牌前約3鐘之現場狀況為:「(光碟時間15分46秒至16分15秒)D男(即被告謝新滿)持擴音器高喊『馬總統在這邊』,A男(即被告李春輝)也說『馬總統來了』,民眾從面向衛生局方向轉朝向縣府方向,開始高喊『總統救命』,現場民眾數人開始鳴笛、吹哨子,A男亦往警戒線即縣府方向移動。」、「(光碟時間16分16秒至16分45秒)有民眾說你拉我幹嘛,畫面帶到警戒線外,有名白上衣、脖上掛粉紅毛巾男子(下稱E男)站在警戒線外,手拿相機,約4、5名警力上前,其中一名警察將男子帶回警戒線後方(無肢體衝突)。」、「(光碟時間16分46秒至18分50秒)A男喊『走、走、走』並持續喊,民眾則簇往縣政府方向之警戒線移動,2排便衣男子以人牆面對民眾,阻擋民眾前進。現場一位女民眾,喊說『你們很奇怪耶!擋什麼擋啊!路你們家的啊!』等語,A男說:『不要動手,好不好?我沒有動手,你們動手幹嘛!』畫面帶到人群處,未拍到肢體衝突。A男又說:『沒有穿制服的閃開,不要動手動腳,後面的手拿走,便衣警察走開』等語。其後畫面則改為制服警察與人民對峙,民眾與警察開始出現推擠、僵持的情形,A男說:『拍他、拍他』、『蒐證』」。員警薛鑑文第2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之時間係於99年8月2日15時12分許,而於舉牌前約2鐘之現場狀況為:「(光碟時間18分51秒至20分35秒)現場警察手持『命令解散、行為違法』之立牌,並口頭警告,內容為:『警告、警告,許為、李春輝先生,我是現場指揮官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所長薛鑑文,你們行為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我現在依法第1次舉牌警告』等語,並宣告舉牌時間為99年8月2日15時10分,請帶頭者帶領民眾離去。此時A男說『你們不要違反人權』等語,抗議民眾有吹哨、鳴笛,警方與民眾有推擠。」等情,有原審法院101年2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另依證人即中壢分局第四組警務員鍾欽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舉牌,舉幾次我沒有印象,印象中有警告、制止、命令解散。有人吹哨子、大聲公及鳴汽笛,但我沒有特別注意任何特定的人。印象中總統車隊還沒來,已經有推擠的動作,當時桃園分局都有舉牌,車隊來後,就發生推擠,這時也有舉牌。有推擠的動作,警方才開始舉牌,協會的群眾一直往前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證人即桃園分局第四組組長邱桂章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三人在現場帶群眾向馬總統陳情抗議。李春輝和謝新滿帶領群眾向警方推擠。李春輝、謝新滿拿著麥克風喊抗議,要警察讓開,要見總統,當天下午3時16分的時候,馬總統經過時我們有管制,怕群眾衝到馬路上,會有危險。當場還有一個老婦人暈倒,我們怕有人再暈倒,被告等人按高音喇叭、吹哨子、跟警察推擠,並往前衝(見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春輝於原審審理中稱:「沒有離開陳情區,我們只是被警察限制在機車停車格內。有人說馬總統車隊來了,便對群眾說『走、走、走』,要走到我們的意見表達區,也就是我們當初協調的小公園處。我們要走到馬總統看得見的地方。所以愈靠近桃園縣政府,愈能反應我們的訴求。衝突是馬總統車隊抵達後,聽到馬總統車隊來了,喊了「走、走、走」之後,警察制止我們越過陳情區的警戒線,才發生推擠。共有兩波推擠,第一波推擠時,有人跌倒,我叫大家退、退、退,那時候 孫莉玲 跌倒被機車壓到,衝突過程中應該沒有警察受傷。發生衝突時是在警戒線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0頁、第112頁正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為於原審審理中稱:「是便衣警察越過交通錐,到停車格裡面推擠民眾。這時候馬總統的車隊還沒到。後來有人吹哨子說總統來了,後面還有人說總統救救我們,這時候警察就一窩蜂的推著我們。同時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正背面)。證人鍾欽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的動作有點要衝破警戒線,因為現場都有阻隔,群眾未衝破警戒線?。不清楚警察有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顯見員警薛鑑文於當日15時10分許第1次舉「命令解散、行為違法」之立牌前,總統雖抵達現場,群眾為向總統陳情,而欲往前移動靠近總統,而與員警產生肢體接觸擠碰、推擠,現場群眾始終未逾越警戒線,亦無警員受傷,未產生總統生命、身體或財產危險之情形。則薛鑑文第一次舉牌「命令解散」所欲維護總統人身安全之目的是否適當(妥當性原則),即有可疑。員警薛鑑文第2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之時間係於99年8月2日15時12分許被告李春輝、謝新滿發表演說及與警方推擠行為,係為表達渠等鐵路地下化之訴求,且現場群眾始終未逾越警戒線,亦無警方人員受傷。依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本當於為行政處分前,先妥善衡量保障人民表現自由之權利及其所影響社會法益之價值,決定限制之幅度,以適當之方法,擇其干預最小者為之。第二次舉牌之行政處分雖可達到防止該等行為妨害民眾通行權利及居住安寧權之目的,然限制人民集會之自由權,並未選擇以由員警開立罰單、或以他法限制聚眾位置等輕微之手段達成維護民眾通行及居住安寧之目的,未衡量限制人民集會自由與影響交通秩序之比例性,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5.被告三人雖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舉行集會,且經主管機關舉牌下達解散及警告之命令,而仍繼續發表演說,並未遵從上開命令,然本案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主管機關所為第1次舉牌「命令解散」、第2次舉牌「警告」之行政處分,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規定,是縱被告三人主觀上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犯罪故意,亦難認渠等所為已該當於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同安派出所所長薛鑑文或現場指揮官,以證明是否有職務授權、職責分配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被訴刑法第136條第1項聚眾妨害公務罪部分:
1.依證人李春輝及鍾欽源前開證述及現場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三人及其他群眾始終於陳抗區中進行集會未逾越警戒線,亦未攜帶工具或武器,或採取暴力、攻擊等強烈手段。另被告謝新滿、李春輝固有在現場發表演說或叫囂推擠之情形,惟其演說及叫囂之內容亦僅是陳述其反對鐵路高架化之訴求,或僅對市政建設表達不同之主張及對警方劃定管制區表達不滿,並未鼓動現場民眾妨害公務,縱有推擠及發表演說之行為,亦僅是陳述其反對鐵路高架化之訴求,而未至強暴、脅迫之程度。此由現場並無員警因此受傷,三角錐及警戒棍亦未被移動或破壞之情形即可明瞭。復參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在長達近40分鐘之錄影畫面中,被告三人未有自行或與其他在場群眾分工,而對執勤員警、現場物品實施其他強暴行為,或以言語、動作脅迫在場執勤員警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77頁至第80頁之勘驗筆錄)。
2.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三人或其他在場群眾有何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強暴、脅迫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則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施強暴脅迫罪所定要件不合,而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等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不遵令解散罪嫌及刑法第136條第1項聚眾妨害公務罪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主管機關所為上揭舉牌命令解散、警告等行政處分,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及被告三人或其他在場群眾有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強暴、脅迫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集會遊行法第29條不遵令解散罪及刑法第136條第1項聚眾妨害公務罪。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構成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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