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張茂旺..有期徒刑2月,同年9月29日確定,尚待執行。張茂旺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104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之某農田飲用屬酒類之啤酒,至下午1時許飲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763-ETY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嗣張茂旺於下午3時許,駕駛該輛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為在該處執勤之警方察覺駕駛人身上帶有酒氣,遂予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下午3時21分許測得每公升零點33毫克之數值。」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前案紀錄等。
四、 爰依 被告張茂旺之自白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甫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再犯相同罪名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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