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39號原告台北弘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衛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黃偉甄 律師被告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桂芬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淑敏 ,嗣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變更為方桂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119-125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方桂芬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簽立合作辦理兩岸快遞業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授權原告將中國晉江地區進出口至世界各地快遞貨物,使用被告提單並以被告名義於作業口岸辦理相關作業事宜,合作期間自104年
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詎原告於105年11月間經中國大陸當局告知關於被告在中國晉江地區辦理進出口貨物運送之權限將於105年12月底停權,原告將無法使用被告之提單在中國晉江地區辦理進出口快遞貨物運送之作業,原告旋轉知被告上情,被告卻怠不處理,致中國大陸當局自106年5月起全面拒絕兩岸快遞貨物自晉江地區出口,是被告自
106年5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1.1條、第3.1條約定履行保證於系爭協議書存續期間具備相關政府許可和批准之義務,已構成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因無法以被告名義在中國晉江地區從事進出口快遞貨物作業,而遭訴外人晉江市海濤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濤公司)求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原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6月9日發函給被告同意提前解約、106年7月7日發函給被告時,均未提及被告遭中國大陸當局停權情事,則原告稱中國大陸當局自106年5月起拒絕兩岸快遞貨物自晉江地區出口云云應非事實;原告提出海濤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影本,然均未提出原本,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並否認海濤公司收據原本之實質真正,原告以與被告不相干且未實際賠償予海濤公司之200萬元作為本件請求,毫無理由;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服務費用,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5866號判決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服務費用,該判決認定原告使用被告提單之權限未遭中國大陸當局停權,該重要爭點於該案業經兩造攻防、法院為實質審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倘原告確遭海濤公司請求違約賠償,焉可能未於上開前案主張抵銷,足見原告本件主張違約賠償與兩造間快遞業務顯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間於103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授權原告將中國晉江地區進出口至世界各地快遞貨物,使用被告提單並以被告名義於作業口岸辦理相關作業事宜,合作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因原告未支付106年5月至8月服務費,依系爭協議書第4.3.4條催繳後於106年9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卷第21-25頁)、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卷第87-89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義務,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損害賠償,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所提海濤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卷第35頁)、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影本(卷第165-169頁)有無形式證據力?㈡原告所提海濤公司收據原本(卷第171頁)有無實質證據力?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海濤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卷第35頁)、代理大陸進口郵件
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影本(卷第165-169頁)均無形式證據力: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6年5月起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1.1條授權原告將中國晉江地區進出口至世界各地之快遞貨物使用被告快遞提單以被告名義辦理作業事宜、系爭協議書第3.1條保證具備從事兩岸快遞服務及合作業務所必要政府許可和批准,致原告無法自晉江地區進出口兩岸快遞貨物,而遭晉江市海濤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求償200萬元而受有損害,係以海濤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卷第35頁)、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影本(卷第165-169頁)、收據(卷第171頁)為證。惟查原告到庭供承其所提出原證4(即海濤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卷第35頁)、原證7(即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影本,卷第165-169頁)均無法提出原本等語(卷第146、183頁),而被告復否認海濤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影本之真實性(卷第67、
14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私文書原本,自難認上開私文書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是原告所提之海濤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影本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海濤公司收據原本(卷第171頁)無實質證據力:
原告雖提出原證8(即海濤公司收據,卷第171頁)原本為證,有本院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6頁)為憑,固堪認該私文書具形式上證據力,惟按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係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證8收據雖記載:本公司晉江市海濤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已收到台北弘久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賠償款新臺幣200萬元整等語(卷第171頁),惟查證人即海濤公司董事長 吳振亞 到庭具結證稱:海濤公司是2015年或2014年成立,我是擔任董事長,(原證7、卷第165-
169頁)是海濤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的合同,依合同我在大陸要租倉庫、提供硬件、軟件的設備,原告公司用被告公司的面單把貨運到大陸晉江地區,海濤公司代理報關清關事宜,並由海濤公司做後續的配送;2016年12月陸地港的海關通知我要通知被告公司人員到晉江協調面單使用的事宜,但到2017年2月被告公司人還沒有到陸地港,海關就通知停業,2017年5月陸地港海關強制停業並把貨物退回臺灣;貨物沒有辦法通行,海濤公司有依合同第12條第3項向原告公司求償,到2017年12月份原告公司才把賠償款給我們,原告公司以轉帳的方式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因為業務不能做,海濤公司目前已經註銷,公司的銀行帳號也註銷,沒有留存轉帳資料;原證8收據是我於上面蓋海濤公司的印文,收據是我公司的人打的,收據上繕打新臺幣200萬元是因當時收到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200萬元等語(卷第176-183頁),足見證人吳振亞證稱原告係以轉帳方式給付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第12條第3項約定之賠償款新臺幣200萬元予海濤公司,然未留存任何轉帳資料。惟查證人吳振亞另具結證稱:原告公司跟海濤公司間資金結算在大陸是用人民幣,我在大陸收到原告賠償款項是人民幣,是用當時的匯率計算原告需賠償海濤公司人民幣之具體數額,我忘記匯款當天的匯率;海濤公司收到的人民幣要換算成新臺幣再繕打收據是因為原證7服務合同約定的是新臺幣200萬元等語(卷第182-183頁),衡情,倘海濤公司收受原告給付賠償款確係人民幣,則由證人吳振亞蓋用海濤公司印文出具之收據應當記載收受幣別為人民幣之特定金額,殊無依匯率再行計算該特定金額人民幣為等值新臺幣200萬元之理,況原告及證人吳振亞均無法提出以轉帳方式給付賠償款新臺幣200萬元之相關資料,而原告復到庭陳稱:原證8所示違約賠償款新臺幣200萬元之付款方式是以抵銷方式等語(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吳振亞上開證稱原告以轉帳方式給付賠償款新臺幣200萬元之證述內容不符,則原證8海濤公司收據所載內容是否屬實,顯有重大疑義,該私文書欠缺實質上證據力,自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1.1條、第3.1條,致原告無法自晉江地區進出口兩岸快遞貨物,而須依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第12條第3項約定賠償200萬元予海濤公司並受有損害云云。惟按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第12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經雙方認可後簽署,甲方(即原告)如臨時終止服務,需賠償乙方(即海濤公司)新臺幣200萬元整,作為硬體包含倉儲及設備各項費用、軟體系統製作及對接軟件等語(卷第168頁),而證人吳振亞到庭具結證稱:依原告與海濤公司簽立的原證7合同內容,沒有顯現原告使用被告之面單,再給海濤公司報關;依原證7合同,原告請海濤公司在大陸當地進行報關的業務,原告公司負有提供貨物來源之義務,合同條文沒有約定原告公司負有提供海濤公司貨物來源之義務;原證7服務合同是原告公司擬定;原證7服務合同沒有留存原本等語(卷第0000-000頁),依證人吳振亞上開證述內容,足見原告與海濤公司間簽立之原證7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並未載明原告提供海濤公司之服務內容係使用被告面單供海濤公司報關,亦未載明原告公司負有提供海濤公司貨物來源之義務,則原證7服務合同第12條第3項所定「臨時終止服務」之實質內容為何,殊有疑義,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證7服務合同第12條第3項所定原告臨時終止服務確係指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被告面單供海濤公司報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2.
1.1條、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㈣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仍須以前案判決已確定為前提要件,查兩造間前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5866號)判決後經上訴,現仍繫屬本院107年度簡上字514號案卷審理中,有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可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實,兩造間前案訴訟既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主張本件應承認前案訴訟之爭點效部分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2.1.
1條、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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