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2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211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陳瑞琪 (原名 陳月春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瑞琪(原名陳月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證二),自結帳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附證三):(一)消費本金:新臺幣25,811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月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利息計算:新臺幣1,921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新臺幣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⑴、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⑵、約定條款乙紙。⑶、消費明細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21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九十六│至民國一百零│年息百分之十九│││25811││年四月二十七│四年八月三十│‧八九│││元││日起│一日止│││││├──────┼──────┼───────┤││││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四年九月一日│││││││起│││└──┴───┴─────┴──────┴──────┴───────┘◎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