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告 俞建業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 律師被告 符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王雅鈴 及被告為本件被告,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王雅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案實質上為言詞辯論後,原告以書狀撤回對王雅鈴之起訴,並刪除聲明中之連帶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撤回書狀送達王雅鈴之日起,10日內王雅鈴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撤回部分,合於前開規定,自生撤回效力,另刪除連帶請求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王雅鈴於民國95年6月24日結婚,並育有
1女。被告明知 王雅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王雅鈴於106年
9月至107年1月間交往,被告與王雅鈴以通訊軟體對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依一般社會通念該2人顯逾越普通友人情誼,且原告發現王雅鈴購買潤滑液之發票,及原放於家中之保險套減少等情,經原告詢問王雅鈴,王雅鈴坦承與被告外遇,並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因王雅鈴與被告發展不正之婚外情關係且發生通相姦行為,原告與王雅鈴遂於107年1月24日協議離婚,原告精神上甚為痛苦。
被告所為破壞原告與王雅鈴間之婚姻,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雖知悉王雅鈴已婚,仍與王雅鈴交往,但未與王雅鈴有通相姦行為。並否認系爭對話為被告與王雅鈴間之對話,且原告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系爭對話擷圖,不得作為證據。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王雅鈴於95年6月24日結婚、於107年1月24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王雅鈴當時已婚,仍自106年9月至
107年1月間與王雅鈴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有不正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與王雅鈴有男女
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擷圖畫面為證(見107年度民公彭字第22039號公證書,下稱公證書,附件17至19)。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擷圖畫面屬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云云,查原告主張其以自身手機連上與王雅鈴共享之google雲端,發現王雅鈴所上傳系爭對話之畫面擷圖,並請求公證人進行體驗公證,證明原告係以自身手機上網得知該畫面擷圖,且提出公證書(含該畫面擷圖)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及公證書),而身為系爭對話對話人之王雅鈴前以被告身分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否認上情,且對原告所提出證據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空言以王雅鈴未提供通訊軟體帳號、密碼予原告,原告即以不正方法取得該畫面擷圖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尚不足採。依上說明,系爭對話自可作為本件證據。再被告雖否認系爭對話為其與王雅鈴間之對話內容,惟被告對於公證書所示內容(含系爭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於其instagram之資料及照片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否認其為系爭對話之對話人(見本院卷第50頁),而觀之被告於其instagram之照片與系爭對話對話人照片相同(見公證書附件17至19、20、26),系爭對話日期包括106年10月5日即為被告與王雅鈴交往期間,又該對話人提及「教練」、「學生」,核與被告當時擔任王雅鈴之健身教練乙節相合(見本院卷第45頁),綜合上開各情,可證系爭對話紀錄中對話人確為被告無訛。
⑵觀諸系爭對話內容,被告對王雅鈴稱「愛妳愛妳愛妳」、王
雅鈴對被告稱「這麼肉麻啊」,被告另對王雅鈴表示「教練好孤單」、「 小鈴 都不想我」等語,互動熱絡、親暱,且被告明知王雅鈴當時已婚,仍自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與王雅鈴交往乙情,為被告、王雅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其等確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甚明。
⑶至原告主張王雅鈴與被告發生通相姦行為乙節,除系爭對話
,另援引提出王雅鈴之陳述為證。系爭對話內容雖非僅為普通朋友間之互動,但尚難直接認定王雅鈴與被告發生通相姦行為;又雖王雅鈴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不爭執其與被告間有通姦行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及經原告撤回對王雅鈴之起訴並聲請通知王雅鈴作證後,王雅鈴以書狀表示不克出庭,惟其與被告間有通姦行為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王雅鈴未經具結,上開陳述自難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原告所述其發現王雅鈴購買潤滑液之發票,及原放於家中之保險套減少等情,亦無提出證據,無從採信。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可認王雅鈴與被告有通相姦行為。
⑷準此,被告與王雅鈴有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王雅鈴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縱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與王雅鈴間曾有性行為,亦不能謂其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美國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從事金融業,名下有自住
不動產,負有貸款,家中有父母及小孩需要撫養;被告為大學畢業,於健身產業任職,與家人共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爰審酌兩造上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以原告舉證可得認定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
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王雅鈴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被告與王雅鈴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原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且原告已向王雅鈴免除債務(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揆諸前開規定,以共同侵權行為人2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0萬元,扣除王雅鈴應分擔之部分,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表:
┌─────┬────────────────────┬──────┐│發話者│對話內容│卷證出處│├─────┼────────────────────┼──────┤│王雅鈴│還以為你不喜歡跟我做了呢!嗚嗚……│公證書附件17│││超傷心的(心碎圖)││││我今天有表現不好嗎?幹嘛這樣對我││││如果我真的不給你碰你會怎麼樣?││├─────┼────────────────────┤││符凱文│會把雞雞剪掉啊││││因為沒有用處了││││超喜歡跟妳做的啊││││沒有表現不好啊怎麼這麼想…一直都很好啊││││好開心哦為了我耶,這 瀏海 是打薄嗎││├─────┼────────────────────┤││王雅鈴│你要笑死我嗎?哈哈哈哈哈││├─────┼────────────────────┼──────┤│符凱文│對阿│公證書附件18│││訊息都秒讀││├─────┼────────────────────┤││王雅鈴│湊巧吧……││││看││││哪有秒讀?││├─────┼────────────────────┤││符凱文│學生來找我聊天││├─────┼────────────────────┤││王雅鈴│是齁││├─────┼────────────────────┤││符凱文│愛妳愛妳愛妳愛妳││││是啊││││想偷跑了││├─────┼────────────────────┤││王雅鈴│這麼肉麻啊……哈哈││││可以嗎?││├─────┼────────────────────┤││符凱文│可以吧││├─────┼────────────────────┼──────┤│符凱文│這麼快對教練淡了│公證書附件19│││教練好孤單││││小鈴都不想我││││也不期待要去哪間motel││││都不選││││說好的 薇閣 ││││不知道去哪了││├─────┼────────────────────┤││王雅鈴│哈哈哈哈你發神經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