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 楊黃麗香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榮鴻 律師被告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昭興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交訴字第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李志恆、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乙○○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興公司)之司機,以駕駛遊覽車為業;於民國98年8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25人座),搭載遊覽旅行之乘客至南投縣○里鎮○○路○號「○○禪寺」,從事旅遊活動而執行其駕駛職務時,當其駕車通過上址北一停車場警衛室後,沿該停車場內柏油鋪設之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T字路口,繼而左轉朝東方車道行駛,因欲駛入停車場空位停放車輛,而將上開遊覽車向左迴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雖係陰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轉上開遊覽車時,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疏未以其車體所附左右照後鏡注意車輛四週人、車行走之路況,貿然往左迴轉,使被害人即幼兒林○○(00年0月00日生)閃避不及,遭遊覽車之右後輪輾過,致受有創傷性血胸、上臂及軀幹壓紮傷、肝臟裂傷、臉部皮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於當日15時28分由於創傷性血胸、肝臟裂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送醫急救無效而於當日16時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原告乙○○、丙○○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一)原告乙○○部分: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0元,支出殯葬費126,500元,法定扶養權利之損害885,77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450萬元,合計5,513,171元。(二)原告丙○○部分:法定扶養權利之損害1,165,804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450萬元,合計5,665,804元。被告上興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就受僱人即被告甲○○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所生原告二人之損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甲○○、上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513,171元、連帶給付原告丙○○5,665,804元,均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伊於事發時駕駛上開遊覽車,因被害人突然侵入左後車輪附近車道,伊不能注意,對該遊覽車左後車輪輾過被害人之發生,應無過失;且原告二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免於為未成年被害人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應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過高,原告丙○○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就原告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酌減其金額,又原告二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應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而予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上興公司則以:被告甲○○肇事時所駕駛之上開遊覽車,係每月繳納靠行費2,000元之靠行車輛,伊非被告甲○○之僱用人,就被告甲○○所生本件車禍之損害,應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二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免於為未成年被害人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應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過高,原告丙○○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就原告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酌減其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於98年8月6日15時許駕駛被告上興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25人座),搭載遊覽旅行之乘客至南投縣○里鎮○○路○號「○○禪寺」北一停車場準備停車,停車過程中,被害人遭該遊覽車後輪輾壓而死亡。
(二)原告乙○○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900元、殯葬費126,500元。
(三)原告乙○○、丙○○於被害人成年後,其平均餘命而得受扶養之期間分別為17年、25年,每年扶養金額以211,968元計算,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經 霍夫曼 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法定扶養權利賠償金額為885,771元,原告丙○○部分為1,165,80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於事發時係遭上開遊覽車之左後車輪或右後車輪輾壓?被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若被告甲○○對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興公司應否本於僱用人地位,而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二人請求法定扶養權利之損害賠償部分,就其二人免於支出扶養未成年被害人之費用,有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乙○○、丙○○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0萬元,是否過高?
(五)原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甲○○以駕駛遊覽車為業,於98年8月6日15時許駕駛被告上興公司名下之上開遊覽車,搭載遊覽旅行之乘客至南投縣○里鎮○○路○號「○○禪寺」,從事旅遊活動而執行其駕駛職務時,當其駕車通過上址北一停車場警衛室後,沿該停車場內柏油鋪設之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T字路口,繼而左轉朝東方車道行駛,因欲駛入停車場之空位停放車輛,而將上開遊覽車向左迴轉之際,被害人即原告二人之幼兒林○○遭遊覽車之後輪輾壓,致受有創傷性血胸、上臂及軀幹壓紮傷、肝臟裂傷、臉部皮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於當日15時28分復由於創傷性血胸、肝臟裂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送醫急救無效仍於當日16時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甲○○因本件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955號判決,認被告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刑徒10月(經被告甲○○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且經證人丁○○○、賈○○、蔡○○、楊○○、林○○○分別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95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警詢及第二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有警詢及審判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卷可參,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相片、被害人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864號影卷第4頁、同署98年度相字第324號影卷(下稱相字影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6頁、第13反頁、院一卷第14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原告及被告上興公司聲請調取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64號、同署98年度相字第324號、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955號(下稱交上訴字影卷)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核閱無訛,有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甲○○於肇事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被害人遭上開遊覽車右後輪輾壓而死亡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肇事時,因被害人突然侵入左後車輪附近車道,就被害人遭上開遊覽車左後輪輾過,實不能注意,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不負過失責任等語。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所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反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以推翻上開推定外,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甲○○駕駛上開遊覽車,在肇事地點輾過被害人致死,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甲○○在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被害人之生命,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甲○○就防止被害人死亡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負舉反證之責任。經查:
1、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事發之地點,在「○○禪寺」自行鋪設柏油之路面,不特定之遊客在該處停車後,可循該路步行至「中台禪寺」一節,經證人楊○○、蔡○○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有審判筆錄附於刑事卷可憑,可見事發地點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屬道路,應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是被告甲○○於迴轉上開遊覽車前,即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迴轉時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甚明。
2、依當時天候雖係陰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憑。又證人丁○○○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伊是被害人之外婆,於98年8月6日與女兒丙○○、被害人與其他共三、四十人搭遊覽車至○○禪寺(原告乙○○當日未同行),於當日15時許,伊在○○禪寺停車場內所搭乘遊覽車旁,與同車之林 彭秀鳳 聊天,被害人在距離伊約3公尺處旁玩耍,伊看見上開遊覽車在柏油路上直行,沒有按喇叭、並無打左轉燈、亦無暫停即突然向左迴轉,伊不及叫被害人閃躲,被害人即遭該部遊覽車右後車輪輾過,事發時丙○○站在較遠地方等語(見相字影卷第4頁、第16頁、交上訴字影卷第47至50頁);證人林○○○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證述:伊於98年8月6日與被害人及丁○○○搭同部遊覽車至中台禪寺,於事發時伊與丁○○○站在停車場空地上,相距約1公尺,被害人亦在一旁玩,伊看見一部遊覽車開得很快,沒有打方向燈,沒有按喇叭,沒有暫停就直接轉彎,被害人即遭該部遊覽車右後車輪輾過等語(見交上訴字影卷第55反頁至57頁)。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供述:伊於事發時駕駛上開遊覽車在中台禪寺停車場內準備迴轉停車時,沒有按喇叭即迴轉,轉彎時發現車子晃動一下,轉過後有民眾喊說遊覽車車輪輾過被害人,伊即下車處理等語(見相字影卷第2反頁至3頁、第14反頁),核證人丁○○○、 林彭秀鳳 與被告甲○○之上開證述、供述,彼此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甲○○辯稱事發時被害人係突然侵入左車輪附近車道,而遭上開遊覽車左後輪輾過云云,惟依證人丁○○○、林○○○及被告甲○○所述之行車路徑,可知上開遊覽車係直行後,未暫停即向左迴轉而肇事,該遊覽車行進迴轉時,其左後車輪必在道路內側,其右後車輪則在道路外側而靠近路旁;參以被告甲○○自承當時車行時速約10公里,即秒速約2.8公尺,且於迴轉前之直行時,未看見被害人在道路上等情,可知於被告甲○○迴轉遊覽車前,被害人並非在道路內側處,否則被告甲○○直行時對正在道路中央之被害人,應無不能看見之理;又被害人為未完全發育而四肢短小之3歲幼童,不可能在被告甲○○迴轉時,從路旁追上每秒行進2.8公尺之上開遊覽車,以致遭捲入左後車輪下,是以證人丁○○○、林○○○證述,被害人在路旁遊玩,遭上開遊覽車較靠近路邊之右後車輪輾過,應為可信,被告甲○○辯稱因被害人突然侵入上開遊覽車左後車輪附近車道,致遭其左後輪輾過云云,應非可採。
3、此外,被告甲○○並無其他反證,足以證明其就防止被害人死亡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甲○○於迴轉上開遊覽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迴轉時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未以左右照後鏡注意看清行人,貿然向左迴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使其遊覽車右後車輪輾過被害人,顯有過失,應屬可採;是被告甲○○辯稱就被害人遭上開遊覽車左後輪輾過,無注意能力,其駕駛上開遊覽車迴轉並無過失云云,實非可採。被告甲○○駕駛上開遊覽車,不慎以右後車輪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其死亡與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上興公司名下之遊覽車肇事,就被告甲○○執行駕駛職務之侵權行為,被告上興公司應依僱用人地位,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興公司辯稱上開遊覽車為靠行車輛,伊對該車輛僅收取每月2,000元之靠行費,與被告甲○○間無僱傭關係,並非被告甲○○之僱用人,無須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該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既此種交通公司以收取靠行費用為經營型態,即應對廣大社會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應認車輛司機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25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其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標的,為「所屬車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由「駕駛人」一語前,未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問屬靠行與否;對於其車輛駕駛人,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是交通公司對於收取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義經營業務之車輛及司機,均應負管理監督之責,該司機因執行駕駛靠行車輛之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查被告甲○○肇事時所駕駛之上開遊覽車,登記於被告上興公司名下,且在車體外觀塗漆「上興遊覽公司」之字樣,為被告上興公司以收取每月2,000元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義營業之靠行車輛一節,為被告上興公司所自承,且有上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事故現場相片可考。依前開說明,被告上興公司對於駕駛上開遊覽車之被告甲○○,仍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就被告甲○○執行職務而駕駛上開遊覽車,因過失肇事所生損害,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興公司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實非可採,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上興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上開遊覽車,過失輾壓被害人致死,被告上興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乙○○、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上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是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本件事故死亡而支出醫療費900元、殯葬費126,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及殯葬費明細收據5紙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8至13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乙○○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付此部分支出,洵屬有據。
2、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二人之子,有上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對原告二人依法負扶養義務,雖被害人於98年8月6日死亡時年僅3歲1月,尚無扶養原告之能力,惟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若未遇害,至其成年時即有扶養能力,原告二人應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於被害人成年後不能受其扶養之損害。
(2)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額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二人主張原告乙○○、丙○○分別為51年4月21日、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應成年之115年6月15日時,原告二人分別為64歲又2月、57歲又2月,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乙○○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7.61年,原告丙○○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5.29年,而分別以17年、25年計算被害人應支付原告乙○○、丙○○扶養費用之年數;又原告二人居住桃園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其中桃園縣縣民9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7,664元,以為原告二人扶養程度之基準,故原告二人每人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211,968元(17,664元*12=211,968元);又原告二人除被害人外,尚育有 林宜萱 (00年00月00日生)、 林裕紘 (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應成年時,原告二人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各應為扶養費全額三分之一;故原告乙○○依17年、每年211,968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金額之三分之一計算,其金額為885,77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丙○○依25年、每年211,968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金額之三分之一計算,其金額為1,165,804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且有上開戶口名簿可憑,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是原告乙○○、丙○○分別主張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損害,為885,771元、1,165,804元,應屬可採。
(3)被告二人抗辯原告二人於被害人未成年前,對於被害人應負扶養義務,因被害人死亡,無庸支出扶養被害人之費用,而受有利益,與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間,應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時,無須扣除其二人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被告二人上開損益相抵之辯解,尚非可採。
3、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固得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事發時,年僅為3歲1月,因被告甲○○駕駛上開遊覽車輾壓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二人突失愛子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又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1筆、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17,740元,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01元;原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部、投資7筆,財產總額約1,645,253元,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4,085元,有原告丙○○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影卷第4反頁,院二卷第19至22頁、第118至119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職業駕駛,名下無財產,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16,500元;被告上興公司為營利社團私法人,資本總額為30,000,000元等情,有被告甲○○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相字影卷第2頁,院二卷第13至14頁、院一卷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經審酌被告甲○○、上興公司及被害人、原告乙○○、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車禍發生等實際狀況,認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均應以25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4、基上,原告乙○○所受損害應為醫療費900元、殯葬費126,500元、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885,771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50萬元,合計3,513,171元;原告丙○○所受損害應為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1,165,804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50萬元,合計3,665,80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可知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之被害人,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被害,均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抗辯原告丙○○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為原告丙○○所否認。經查,被告二人辯稱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在道路旁遊玩,而原告丙○○未在其身旁,致被害人在路上遭上開遊覽車輾壓之事實,經證人丁○○○、林○○○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且原告丙○○未為反對之陳述,應堪採信。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亦在現場,疏未注意年僅3歲1月之被害人之行止,未防止被害人靠近道路或在道路上遊玩,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應認有疏縱被害人之過失,原告丙○○主張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應非可採。惟被告甲○○駕駛上開遊覽車,於迴轉前,得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得以左右後照鏡觀察車體四週有無行人,對於被害人在上開遊覽車右後輪之狀況,可及早注意並避免輾壓,其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致其遊覽車右後輪輾壓被害人,其過失責任應重於原告丙○○,是原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較輕於被告甲○○,本院認被告甲○○與原告丙○○之過失比例,應以七:三為當。依前開說明,原告丙○○就請求扶養費之直接被害部分,及請求慰撫金之間接被害部分,均應斟酌上開其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規定計算後,被告二人對原告丙○○應負擔之賠償金為2,566,063元(計算式:3,665,804元×70%=2,566,063元)。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人數平均分配扣除之。查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50萬元,經原告二人自承在卷(見院二卷第48頁),依上開說明,該筆150萬元保險金,應按人數平均分配,而自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是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賠償應扣除75萬元,為2,763,171元(計算式:3,513,171元-750,000元=2,763,171元);原告丙○○所得請求之賠償於扣除75萬元後,為1,816,063元(計算式:2,566,063元-750,000元=1,816,063元),逾此部分均不得再為請求。
(七)從而,原告乙○○、丙○○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763,171元、1,816,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二人及被告上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准原告二人供一定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上興公司及依職權准被告甲○○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至被告上興公司雖另聲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被告上興公司之所得及財產清單,旨欲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過失比例,及被告上興公司之財產狀況,惟關於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及過失比例業已明確,且被告上興公司之資本額,業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核無再行鑑定及調取被告上興公司所得及財產清單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二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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