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4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下列理由認原審判決不當: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雖認「被告與乙○○發生碰撞後,立即幫乙○○扶起機
車,並詢問是否受傷,在乙○○無外傷,復未遭制止離開之情況下,驅車離開現場,無損於即時救護之期待,尚難單憑乙○○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因此判決被告無罪。然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方沒有打110及119報警處理,沒有留下資料及電話,因為伊當時頭暈,對方未經同意就離去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將伊的電話號碼留給現場同事,被告有問伊有沒有事,但伊當時耳鳴、頭暈聽不清楚被告說話的內容,伊看到被告準備離去,所以跟被告說處理好再走,但被告只有將聯絡電話給伊同事後,就直接離開現場,印象中只聽到被告說要回公司,至於是請假或上班伊不太記得,但伊說等處理後再走等語;復於審理中再證稱:被告要離開時,有跟被告說處理好再走,後來覺得沒有什麼大礙,被告說趕著要去上班,就默許被告離開,後覺得頭很痛,同事建議要報警,並去醫院檢查,才報警等語。足徵被害人事發當時,即出現耳鳴、頭暈、頭痛之身體不適情形,然被告在可預見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可能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明確徵得被害人之同意,猶自行離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乙○○經檢察官聲請傳訊後仍於本院證稱其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碰撞倒地後,是被告幫其將倒地之機車扶正,被告有問伊有沒有事,伊看一看大概沒事,伊就說人是沒有大礙,應該算沒有事,被告說要趕著上班,伊有同意讓被告先去上班,被告要離開時,伊有記下被告之機車號碼,是伊忘記問,才未留下被告的資料,車禍當時很緊張,沒有覺得頭痛,是事後警察來之後,警察問伊,伊才說頭痛的,至於其手腳並沒有擦傷;被告是車禍後大概十幾、二十分鐘才騎機車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
43至44頁);核與其於偵查所證述: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問伊有沒有事;及其於原審所證述:發生碰撞後,被告幫伊扶起機車,並問伊有沒有什麼事?伊說機車受損,人沒有大礙。被告就說如果沒有什麼大礙,要先去上班,伊便默許被告離開,伊當天除輕微腦震盪外,身體其他地方均無受傷,也無要求被告將伊送醫,伊亦無表示要去醫院,被告要離開時,伊有跟被告說處理好再走,後來覺得沒有什麼大礙,被告說要趕去上班,也不想追究被告之責任就默許被告離開,後來因覺得頭很痛,同事建議要報警,並去醫院檢查,才去報警等情相符。足證證人乙○○於該次車禍當時自認身體無傷,並無大礙,始默許被告離開先去上班;要與被告所辯稱車禍當時伊有問乙○○有沒有事,是乙○○說沒關係,伊急著上班才離開,因乙○○沒有說她有受傷,伊也沒有看到乙○○有受傷,才沒有辦法採取救護措施相符。況乙○○係同意被告離開後才覺頭痛,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出輕微腦震盪,固有診斷證明書可據,然輕微腦震盪既無明顯表徵,乙○○又稱身體無傷,足認被告於離開之時,對於乙○○有受此傷並無認識,況被告係在車禍現場處理大概十幾、二十分鐘,徵詢乙○○意見,經乙○○默許同意才騎機車離開現場,足證被告並無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自不具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主觀要件。檢察官雖以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沒有報警處理,沒有留下資料及電話,因為伊當時頭暈、耳鳴、頭痛,被告對於其過失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可能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明確徵得被害人之同意,猶自行離去,顯屬肇事逃逸云云,然檢察官上開指稱,要屬被害人乙○○未為完整之證述所產生之誤解,自不能以被害人乙○○片段之指證作為論罪之依據;至於檢察官在本院雖有傳訊當時承辦之警員丙○○到庭證稱:伊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已不在場,伊係依據被害人乙○○所提供之機車號碼,指稱肇事人逃逸,伊○○○區○○路○○號附近查訪二十幾家,才在被告服務之公司找到被告等語;惟警員丙○○既於事後到場,完全不了解其到場前被告與被害人乙○○處理之經過,亦未經乙○○告知其有默許被告先行離開之情形,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乙○○所受之輕微腦震盪有所認識,並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原審法院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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