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1號聲請人甲○○輔佐人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另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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