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甫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温淵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甫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因與其母温淵姬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在臺中市○○區○○路○○○號其所住「世紀座標社區」之管理室,領取温淵姬所有之包裹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該社區之地下1樓樓梯間,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前開包裹,造成包裹塑膠袋、其內之衣物燒熔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該處之牆壁、樓梯台階及地板磁磚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甫涉犯上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温淵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世紀座標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黃國磊 、證人即世紀座標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樞米 、證人即世紀座標社區警衛 趙郁維 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扣案之包裹灰燼1個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有點火燒包裹,但火不足以延燒到建築物,因為火很小,伊才會去把火踩滅,安全門當時是關起來的,不會致生公共危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世紀座標社區」管理室,領取温淵姬所有之包裹後,旋在該社區地下1樓樓梯間,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前開包裹,造成包裹塑膠袋與其內衣物燒熔而喪失效用,且造成該處之牆壁、樓梯台階及地板磁磚燻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温淵姬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查卷第27至29頁)、證人黃樞米、趙郁維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9至21、23至27頁)、證人黃國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78至80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職員 陳明政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3紙、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2紙、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3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北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2紙、內政部消防署103年12月26日消署調字第103090048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調查報告共2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共4紙、郵件登記表影本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31、33至37、39、41至47、49至51、53至55、57至63、65、
67、75至101頁),並有扣案之包裹灰燼1個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
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
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仍須綜合客觀上之情況判斷有無發生具體危險,若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自難論以該罪。觀諸卷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與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57至63、75至101頁),可知被告燒燬包裹處係位在「世紀座標社區」大樓之地下
1樓樓梯間靠近安全門旁門把下方牆邊處,該大樓係座東朝西地下2層地上17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而本案燒燬包裹處周遭並無堆置任何易燃物或其他雜物,亦無電源配線經過等情,業據證人黃國磊於警詢時證稱:伊是世紀座標社區大樓總幹事且為初期滅火者,案發當時伊在管理室處理大樓相關文件,突然間社區大樓的複合型火警受信總機發出警報聲響,伊到複合型火警受信總機面板查看,發現IJK棟3樓排煙分區啟動,伊立即前往該區查看,途中於該棟1樓安全梯前發現有煙從地下室安全梯飄出,迨伊搭電梯到IJK棟3樓排煙室時,發現大量灰黑色濃煙從IJK棟安全梯下層竄上來,伊循煙往下尋找火點,在IJK棟安全梯地下1樓出入口處發現梯口與北側水泥牆面處有火災,伊即跑至1樓管理室拿手提式乾粉滅火器滅火,因為火勢不大,伊使用1支手提式乾粉滅火器將其撲滅,IJK棟安全梯入口火災發生處並無電器用品與電源配線經過,平時伊都有巡視大樓安全梯,因此確定IJK棟安全梯出入口處無堆置雜物等語(見警卷第9至10、11至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管理室辦公,聽到受信總機發報,伊大概看一下位置,在中庭某棟大樓地下1樓的樓梯間,伊先到現場後,看到地下1樓有濃煙,有一點點小火苗,伊就趕快衝回到管理室,並請管理員報警,因為管理室有手提式滅火器,伊就使用手提式滅火器將火撲滅,起火點係地下1樓通往地下停車場的樓梯處,伊在火災所在地點並沒有看到起火點旁邊有任何易燃物,當時的情況是煙比較大,火看起來不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足見被告點火燒燬包裹之地點係位在「世紀座標社區」大樓之地下1樓樓梯間,週遭均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起火地點附近並無堆置任何易燃物、其他雜物或其他屬於他人所有之物,則被告引發之火勢應無可能擴大延燒至他人所有之物,是難認被告點火燃燒包裹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㈢又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北屯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見警卷第49至51頁),本案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現場已無火、煙,未發現有臭味、爆炸等特殊狀況,僅世紀座標社區IJK棟地下1樓上樓安全梯出入口處有燒損情形,火勢未波及他處與鄰近建築物,燃燒面積約0.
2平方公尺,且該棟地下1樓上樓安全梯安全門為關閉狀況,足徵現場引起之火勢應不甚猛烈,並未對該棟大樓造成實害之可能,再參以證人陳明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因為接獲火警狀況,所以前往現場勘察,卷附的照片可以看到整個狀況,伊等綜合整個燃燒的狀況,還有關係人談話筆錄,認為起火原因應該是人為去點燃一個紙箱包裹,就當時勘察狀況與燃燒後照片而言,起火點附近沒有可燃物或易燃物放在起火點旁邊,就伊的經驗研判,因為現場是屬於一個特別安全梯,它的主結構都是鋼筋、水泥,附近又無存放其他可燃物或易燃物,應該不會延燒到整個大樓社區,並無造成大樓延燒的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是依證人陳明政上開所述,亦難認被告點火燒燬包裹行為確已達具體之公共危險。況且由現場火勢實際上尚未擴及至「世紀座標社區」
IJK棟地下1樓上樓安全梯出入口處以外之可燃物或易燃物等情以觀,亦可證明本案被告點火燃燒情形始終在現場人員控制之中,自無發生實害之可能。
㈣另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供稱:當日因為與伊母親
(即温淵姬)吵架所以心生不滿,領了伊母親的包裹後,在地下1樓IJK棟安全梯出入口處,用打火機將包裝紙與包裹內衣物就地在樓梯間燒了,燒後伊將安全門關起來,然後回到16樓住所,是警察來查訪,伊即坦承是伊燒的,伊之前有過幾次燒東西紀錄,在家裡及大樓社區都燒過,每次都是燒伊母親的東西,因為跟伊母親吵架,讓伊心生不滿,所以都是用打火機燒東西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係在大樓地下室燒伊母親的包裹,伊只知道伊要燒伊母親的東西,伊不能控制,因為生氣,所以想要燒伊母親的東西,伊不知道這樣會造成公眾的危險,伊人一直在旁邊,看到火熄,伊才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與伊母親吵架,伊只是想燒衣服而已,當時該處都沒有其他東西擺在旁邊,伊有看當下四處都沒有東西,伊即用打火機點燃包裹,伊看它燒成灰燼後才離開,伊有用腳踩方式將火撲滅,因為一開始看到煙多時,就打算將火踩滅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案發當時因與伊母親温淵姬吵架,心生不滿而將其所領取伊母親温淵姬所有之包裹加以燒燬,且其焚燒上開包裹之所在,並無任何可燃物或易燃物存在,被告復未攜同任何可燃物或助燃物至案發現場,且於該包裹燒燬後旋以腳踩踏火苗,仍試圖將火苗熄滅,顯見被告點火當時僅係因不滿其母親而欲將其母親所有之包裹燒燬,主觀上並無放火延燒至整棟社區大樓,進而致生公共危險之意。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在其所住社區大樓之地下室1樓安全梯出入口處,以打火機點燃其所領取之紙箱包裹,因其燃燒行為引發大量濃煙,造成社區複合型火警受信總機發出警報聲響,業經證人黃國磊證稱:伊先到現場後看到地下1樓有濃煙,有一點點火苗,伊就趕快衝回管理室,並請管理員報警,伊即使用手提式滅火器將火撲滅等語,顯見證人黃國磊於聽聞警報聲響並赴至現場察看時,現場尚有明火燃燒,係經由證人黃國磊以滅火器滅火方能撲滅火勢,由此亦徵被告辯稱「伊一直在旁邊,看到火熄伊才離開」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自陳:伊有嘗試以腳踩將火撲滅,因為一開始看到煙多時,就打算將火踩滅等語,本案火勢苟真僅在燒燬該紙箱包裹而無延燒其他之可能,被告應可從容等待包裹自燃燒盡即可,然被告卻於燒燬之際有企圖以腳踩滅火,倘當時真無任何延燒之危險,被告自無多此一舉之必要。證人黃國磊雖另證稱:伊在火災所在地點並沒有看到起火點旁邊有任何易燃物,當時的情況是煙比較大,火看起來不大等語,然證人所證述其目視火勢之大小,純屬個人主觀上判斷,應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判斷標準不同,是尚不能僅因證人證述「一點點火苗」、「火看起來不大」等語而逕認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㈡另依據卷內照片等資料所示,該社區樓梯出入口處,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低處受燒燻黑呈現「倒V」型燃燒現象,安全梯由下往上第1階與第2階磁磚立面均受燒燻黑,顯示當時火勢之大,如無他人手持專業滅火器予以滅火,恐不能及時撲滅火勢;再者牆面受燒燻黑範圍蔓延至上方木質扶手處,木頭材質極易引燃延燒,苟無證人黃國磊及時滅火之舉,於地下1樓燃燒之火苗不無燃燒至木質扶手,而致火勢向上延燒之可能。本案被告引燃之火勢係因為他人及時滅火,始未有擴大延燒之現象,如無他人之及時滅火,其火苗恐延燒至上方木質扶手,其接續產生之濃煙及火勢除蔓延整個地下室停車場而影響出入往來安全外,亦可能向上延燒至該社區,是應足認被告於本案放火行為,實有延燒而發生具體危險之高度蓋然性,原審遽認本案之火勢,不生公共危險,實嫌率斷。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依證人黃國磊、陳明政上開所述,尚難認被告點火燃燒包裹之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且依被告所述及客觀情狀觀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延燒整棟社區大樓,進而致生公共危險之意,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在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點火燒燬包裹之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確有點火燒燬包裹,且造成社區地下1樓樓梯間之牆壁、樓梯台階及地板磁磚有燻黑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