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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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42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瓊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鏟管1支、手機1支,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本件109年12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認罪,目前與8歲兒子相依為命,經此教訓,已深刻悔悟,絕不再碰觸毒品,請求另為戒癮治療之裁定,使被告得就近照顧兒子,亦可為自己之失慮付出代價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1989)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第39頁、第41頁),而該結果既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109年12月22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
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0月11日出所,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要件,並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個案情節,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自屬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尚難僅因檢察官未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何,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