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39號原告 吳清桂
一、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0地號上之房屋(面積約7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8,000元(計算式:56,000元/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4,368,00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萬4263元。
二、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誤載為2103地號土地。
三、提出遭占用之位置、地上物彩色照片;若係房屋並提出房屋(確定彰化市○○路○段00號?)稅籍資料。
四、補提坐落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據以補正之被告姓名、住居所。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上述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新後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含更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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