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請人 何維斌
何政桓 法定代理人 林彩鳳 聲請人 黃秋滿
陳時勳
楊耀籐
胡秀雲
莊鴻銘
陳秋花 徐雅惠 鄭錫輝
黃明哲
洪佩怡 陳秀娥
梁美玉
吳明紅 相對人 陳育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為此,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繳費證明(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地政規費共28,900元,合計46,235元(詳如費用計算書)。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46,23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繳費日期一審裁判費17,335聲請人108年7月31日地政規費(勘查費)8,150同上108年10月30日地政規費(勘查費)14,850同上108年11月21日地政規費(勘查費)4,150同上109年8月11日地政規費(勘查費)1,750同上109年10月14日合計:46,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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