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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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雯雅
林佑儒 林郁傑 被告 許瑋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903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9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607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原告於110年7月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31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7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雙方約定自108年12月17日起計息並按月清償,利率以年息百分之7計算。詎料,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最後一次繳納該期期金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嗣經部分受償後,截至110年6月25日為止,尚餘本金439,031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按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31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對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辯以:被告因購買牌照號碼BCE-2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辦理系爭貸款,並分期清償。因經濟問題無法遵期繳納,致系爭車輛車輛遭原告拍賣,然對於拍賣金額、清償金額及未清償金額究竟若干,被告均不知悉,自不得按原告主張之金額清償,待與原告會算後,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75萬元,雙方約定自108年12月17日起計息並按月清償,利率以百分之7計算,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最後一次繳納該期期金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嗣經原告部分受償後,截至110年6月25日為止,尚餘本金439,031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產品適用)、催繳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11頁、本院卷第83-87、93-9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不知已清償之金額,且未提出清償資料,所辯自無足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