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育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竟未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17號被告賴育麟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及109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8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8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賴育麟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Z000000000000)②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佐證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3①本署被告提示簡表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④矯正簡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玉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