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王博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99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博右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警方於前揭車輛之駕駛座處查獲開山刀及鋁棒各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其駕駛之系爭車輛駕駛座處放置有開山刀及鋁棒各1把,惟被移送人否認上開物品係其所有,並辯稱系爭車輛係向他人借用等語,則前揭危險物品是否係被移送人所攜帶等情,本即有疑,自不能逕以前開規定處罰;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攜帶危險物品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既屬不能證明,其行為自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