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 萬葉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告 羅以婷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蔡仲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第1147地號土地,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該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第1147地號土地,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13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44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參加雄天旅行社旅遊而認識該旅行社導遊即訴外人 邱馨儀 ,詎訴外人邱馨儀103年10月19日以原本要借票予伊周轉的訴外人 張達錩 (台中保全同業公會理事長)人在國外,同年10月21日始回國為由,乃急電央求原告,拜託原告借支票供伊幾天周轉過票,並稱伊會於同年10月21日將票款匯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原告陷於錯誤乃借支票供其周轉過票。詎料,訴外人邱馨儀未依約於同年10月21日將票款匯入,且明知無還款能力,猶仍一再央求原告借票予伊,因為陸續借用的票據金額有壹仟多萬元,而邱馨儀並沒有把款項匯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而這些票在11月初都已跳票,原告怕陸續跳票會導致債信不良,又因訴外人邱馨儀訛稱訴外人張達錩的票已下來,願意借錢給伊,甚至將訴外人張達錩的手機號碼給原告,原告乃聽信邱馨儀建議,於103年11月10日深夜搭乘邱馨儀的車,前往訴外人張達錩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的辦公處所協調周轉退票事宜,而原告為了要補上開這些跳票,所以又開立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票面金額總計1444萬元,下稱系爭4張支票)給訴外人張達錩,希望可由訴外人張達錩借款予邱馨儀周轉,再存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讓先前開票可以兌現以免跳票。當時張達錩要求原告先開立系爭4張支票才要匯款,並表示還要原告將名下所有彰化縣○○鎮○○○段○○○○號、11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交予伊辦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其願意清償原告遭跳票的款項。張達錩及其助理即被告乃於隔日11月11日下午三時許,帶同自稱係代書之訴外人 廖瑞峰 ,至原告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收取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嗣後訴外人張達錩並未依約將款項匯還原告支票存款帳戶,且將系爭4張支票及抵押設定資料轉給被告,原告始知受騙,並於103年12月16日對訴外人邱馨儀提出刑事告訴。是本件原告與張達錩及被告均無實際上的對價關係。以上有原告與訴外人邱馨儀間的Line簡訊往來資料,及103年11月13日至17日Line簡訊翻拍畫面可證。
㈡、查本件兩造素不相識,兩造間亦無任何資金往來,因訴外人邱馨儀惡意訛詐無對價關係取得原告票據,原告為了補足先前跳票缺口,乃依訴外人張達錩要求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市值1444萬元之票據為擔保,惟訴外人張達錩並未匯任何款項至原告支票存款帳戶,是以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無對價關係。經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確定所擔保之債權,惟被告逾15日仍未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本件被告所主張1444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㈢、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第1147地號土地,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13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44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⑵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訴外人邱馨儀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只是單純借票給
訴外人邱馨儀使用,與訴外人張達錩及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使原告有開立系爭4張支票,但實際上張達錩並無支付票款或借款予原告或是邱馨儀,原告否認被告與邱馨儀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並無對價關係,抵押權設定必須是有原因債權存在,所以針對對價關係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名下所有彰化縣○○鎮○○○段○○
○○號、1147地號土地遭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且兩造間抵押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亦無對價關係,是以本件被告所主張144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經查,本件係訴外人邱馨儀於原告所簽發之系爭4張支票上背書,並持同借款金額之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14,440,000元以供其周轉用,嗣後因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原告遂出面並提供系爭2筆土地,辦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支票票據責任之擔保。又兩造先前並不相識,亦無任何資金往來,顯見被告無從得知原告與訴外人邱馨儀間之關係。是訴外人邱馨儀向原告取得票據之原因,則屬原告與訴外人邱馨儀間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有效存在。
㈡、次查,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是以,原告主張其於於103年11月21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確定擔保之債權,於15日內被告仍未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遽以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顯有誤認。析言之,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該日僅為確定日,即係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最後確定日,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四紙,票號為AH067251l、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分別於103年11月5日、3日、7日、10日經提示遭到退票,故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債務合計為14,440,000元,仍在原告主張確定日之前,從而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核無疑義。
㈢、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4張支票沒有給付相當對價,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應由系爭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執票人(即被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一事,負舉證責任。另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票據債權存否暨當事人之認定,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鈞院應受其拘束,做成相同之判斷。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並無所謂抵押權不存在之事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如附表所示系爭4張支票為原告所簽發,訴外人邱馨儀於系爭4張支票背面背書,經被告提示均遭退票。
⒉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於103年1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各900萬元。
⒊被告持系爭4張支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6號判決萬葉焌(即本件原告)應給付羅以婷(即本件被告)1444萬元及遲延利息,萬葉焌因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上訴駁回確定。
⒋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
㈡、爭點: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444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⒉原告請求103年11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於103年11月1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444萬元不存在,被告則抗辯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無受擔保債權存在存有爭執,致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不明確,而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已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實行系爭抵押權,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㈡、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3年1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各900萬元;而系爭4張支票為原告所簽發,由訴外人邱馨儀於背面背書,嗣經被告提示未獲兌現,被告遂持系爭4張支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下稱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444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因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以上揭1440萬元之債權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4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6號判決104年3月17日民事判決、104年5月5日民事裁定等在卷足憑,應為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一般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若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擔負舉證之責任。查,依據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取高限額內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貼現、墊款、保證、本票乙節,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件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惟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債務,而依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包括票據債務,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對原告有無票據債權存在。
㈣、被告主張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4張支票,分別於103年11月5日、3日、7日、10日經提示後遭退票,嗣向彰化簡易庭訴請原告給付票款,經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6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彰化簡易庭判決在卷足憑。原告則主張系爭4張支票係因其先前已借票給訴外人邱馨儀,因訴外人邱馨儀未將款項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原告恐陸續跳票致債信不良,邱馨儀向原告告知訴外人張達錩願意借款給邱馨儀週轉,再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即可免於跳票,並由原告開立系爭4張支票予訴外人張達錩並設定抵押權;之後張達錩未將票面金額匯入原告帳戶,並將系爭4張支票及抵押權設定資料轉予被告,原告與張達錩或被告間均無實際對價關係,被告自不應取得系爭4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4張支票係由原告簽發,訴外人邱馨儀在系爭4張支票背面背書乙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之系爭4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原告對於系爭4張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原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邱馨儀間所存之事由,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仍應對被告負系爭4張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至明。雖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惟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於票據法第14條固有明文,然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4張支票係由原告簽發,訴外人邱馨儀背書,嗣由被告取得,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上情,則原告抗辯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尚無足採。
㈤、本件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邱馨儀之LINE聊天記錄及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7至12頁、104至106頁),被告否認其文書之真正,除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外,且縱其內容為真,僅足證明訴外人邱馨儀或因支票問題請原告與理事長(即原告所指張達錩)連絡,然其後原告、邱馨儀及張達錩、被告間之票據或金錢支付關係為何,並無法自上開聊天記錄得知,自難憑此認原告已盡上開舉證責任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關於系爭4張支票及系爭抵押權乙事,向訴外人邱馨儀提出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90號偵查中,惟兩造並非票據前後手,原告既未主張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邱馨儀係共謀詐欺原告,則原告是否受邱馨儀之詐欺,乃原告與邱馨儀間之關係,自難以其與邱馨儀間之關係對抗被告。
㈥、基上,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1444萬之票據債權存在,亦據其提出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為證,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444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1147地號土地,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13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444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菘臨附表:
┌──┬───────┬──────┬───────┬─────┐│編號│發票日│面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新台幣)│(提示日)││├──┼───────┼──────┼───────┼─────┤│001│103年11月5日│4,470,000元│103年11月5日│AH0000000│├──┼───────┼──────┼───────┼─────┤│002│103年11月1日│3,950,000元│103年11月3日│AH0000000│├──┼───────┼──────┼───────┼─────┤│003│103年11月7日│2,580,000元│103年11月7日│AH0000000│├──┼───────┼──────┼───────┼─────┤│004│103年11月10日│3,440,000元│103年11月10日│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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