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EnergyStarMarineS.A.兼法定代理陳紫藤人相對人訊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78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持以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假扣押,而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於民國105年2月1日對聲請人提起給付仲介費之本案訴訟,且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既已起訴請求,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實益,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