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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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碧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碧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原載:「‧‧詎梁碧合竟以腳踢及手抓之方式,施強暴於 洪文揚 等3警員,」,應予補充為:「‧‧詎梁碧合不服員警勸導,明知洪文揚、 陳明元吳鳳紋 3人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手抓及口咬之方式,對洪文揚、陳明元及吳鳳紋3名警員施以強暴,」;暨證據部分,並加列:「104年10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43人勤務分配表1份、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3紙、員警工作紀錄簿1件、現場蒐證錄影截圖照片14張」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碧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地,以如上補充所述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洪文揚、陳明元、吳鳳紋3人,施以強暴手段加以傷害,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
㈢、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以前開補充所指之方式,對3名警員施加強暴,然依上說明,仍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再者,被告所犯上揭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係被告基於不服員警勸導之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為應論以數罪乙節,容或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施以旨開之強暴方式,造成員警受有如聲請所述之傷害,無視國家法治,並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且犯後否認犯行,自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妨害公務執行之方式及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吳鳳紋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353號被告梁碧合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碧合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19時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故與司機發生爭吵,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洪文揚、陳明元、吳鳳紋據報至現場處理,因雙方均不提出告訴,警方要求雙方自行離開,惟梁碧合站在道路中央,不願離開,警方即準備將梁碧合請離道路,詎梁碧合竟以腳踢及手抓之方式,施強暴於洪文揚等3警員,梁碧合且咬傷吳鳳紋,致吳鳳紋受左手多處抓傷、右手第3指抓傷、右膝蓋紅腫、右手肘咬傷之傷害,陳明元則右手拇指破皮流血(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二、案經吳鳳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碧合坦承與警方發生爭吵及拉扯,惟辯稱未毆打警員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有前開警員之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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