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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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被害人 朱韋禎 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向被害人 曾智遠 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健龍因透過網際網路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尋找工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洪「建」龍,茲一併更正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該男子致電洪健龍相約面試司機之工作,並對其表示應徵工作須提供個人存摺影本,確認該帳戶是否為問題帳戶云云,洪健龍雖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會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上開劉姓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推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7月22日下午6時3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女性成年人士撥打電話予朱韋禎,佯稱其為奇摩公司好物舍之員工,因朱韋禎前於網路訂購物品時,誤將簽帳單簽成分期付款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更改為一次付清之帳單,不久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女性成年人士佯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名義去電朱韋禎,佯稱應立即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上開分期付款設定,致朱韋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而誤將朱韋禎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987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匯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中,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持前揭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於100年7月22日夜間8時25分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上午」,茲更正之),由該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女性成年人士撥打電話予曾智遠,佯稱其先前購買衣物時,因工作人員不慎將分期簽收單交予曾智遠簽收,亦已傳真資料至郵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並由郵局客服人員處理後續事宜。之後曾智遠收到郵局之男性客服人員來電,表示其須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曾智遠陷於錯誤,於當晚11時12分許至附近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而誤將曾智遠帳戶內之29,987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匯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中,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持前揭金融卡提領一空。上情嗣經朱韋禎等人發覺有異,所匯款項亦遭提領一空,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朱韋禎、曾智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龍坦承不諱,另於偵查中對於如何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過程供承清楚,復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朱韋禎及曾智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檢附之本行存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華南銀行存簿影本、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在卷可稽。再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對被告佯稱要提供司機業務之工作機會云云,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追求上開工作而將個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風險,自屬知悉,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確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自己即無法控制他人將該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而預見到此一風險,然基於為求獲得該工作利益之期待,執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運用,而容任此一風險實現,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28條之規定,於此一併說明。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告訴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1次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一幫助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害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款項數目,兼衡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再犯本罪,被告於偵查中查時,表明願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