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其中之新臺幣貳百元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5年2月起,即與某身分不詳綽號「大哥」經營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雇於「大哥」,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報酬新台幣(下同)200元。 嗣其 於105年2月25日15時許,接獲「大哥」通知前往高雄市○○路金礦咖啡店前搭載 林淑雲 ,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林淑雲,至高雄市○○區○○○路○○○號「大通大飯店」10樓205室,與男客 潘松育 為性交易,並向男客潘松育收取性交易代價3,000元。嗣為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000號查獲甲○○,待林淑雲於同日16時10分完成上開性交易後,再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潘松育於警詢、證人林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日報表1張、現金3,000元、保險套5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查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主事者,然被告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仍屬媒介行為之一部,是被告就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該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前述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惡性及所犯情節均輕於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記錄汽車旅館房號之用,係供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2所示現金3,000元為證人林淑雲與潘松育性交易後所取得之代價,經證人林淑雲先交由被告,由被告與應召站從中抽取200元,餘款始歸證人林淑雲取得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林淑雲供陳在卷,是本件僅就被告與應召站抽取2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與共犯責任共同理論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證人林淑雲所有,業據證人林淑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故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日報表│1張│├───┼───────────────────┼────┤│2│現金│3,000元│├───┼───────────────────┼────┤│3│保險套│5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