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文明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宋文明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之以每月為1期,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00元,清償總額158,400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因罹患肺癌無法工作,每月靠領取榮民就養金14,150元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另每年春節有核發春節零用金13,500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屏縣處字第1040006997號函、診斷證明書可參,且聲請人於91年4月10日自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紀錄,其103年亦無所得,復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現無收入僅依靠榮民就養金及春節零用金維持生活,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應為15,275元(計算式:14,150+13,500÷12=15,27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醫療費600元、雜支1,000元、房租(包含水電費)3,500元、電信費600元,合計12,5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可參,且與衛生福利部公告
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相去不遠,堪信屬實。
㈡、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憑,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099,800元(計算式:15,275×72=1,099,800),扣除每月支出總額90萬元(計算式:12,500×72=900,000),尚餘199,800元(計算式:1,099,800-900,000=199,800)。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須逾其中4/5即159,840元(計算式:199,800×4/5=159,
840)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為158,400元,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