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志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明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4萬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如非全部上訴,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