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毛瑞明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非法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在店內擔任店員等未經許可之工作,侵害臺灣地區人民合法勞動機會之程度,惟事後坦承自白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實際僱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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