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何順財 相對人 陳志偉 相對人 何順和 相對人 羅瑞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何順財、何順和、案外人 何順德 於民國87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孫寧馨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5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4月8日起至民國137年4月7日止,㈡相對人何順財、何順和、案外人何順德於民國87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何順德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2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17年4月15日止,㈢相對人何順財、何順和、案外人何順德於民國87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何順和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2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17年4月1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之設定義務人何順德所○○○區○○段653-
1、653-4、653-7、654、654-1、6542-2、659-2、66
1地號於民國89年1月25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羅瑞珍所有,又案外人何順德、相對人何順和所○○○區○○段○○○○號及建號188號於民國99年11月2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陳志偉所有,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案外人孫寧馨於民國88年4月30日邀同相對人何順財、何順和、羅瑞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45,000,000元,㈡案外人何順德於民國88年4月30日邀同相對人何順和、何順財向聲請人借用22,500,000元,㈢相對人何順和於民國88年4月30日邀同相對人何順財、羅瑞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2,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㈠90年4月30日、㈡89年4月30日、㈢90年40月30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及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增補借據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