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三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7
2、1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至(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六)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一)至(五)之應執行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七)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九)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至(九)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甲○○○Connel、丁○○、丙○○、乙○○及 李昌盛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曾國修 、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證人 簡康秀琴 於警詢,被害人黃 士育 、李昌盛及被害人甲○○○Connel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經被害人或告訴人報警,並經警嗣後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縱於嗣後坦承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屬自白,難認構成自首之情事,是本案被告5次竊盜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有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11171號卷第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主文│││││告訴人)│物│││││││││├──┼─────┼──────┼────┼─────────┼───────┤│一│103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甲○○○│尾隨欲至江翠國中運│戊○○犯竊盜罪│││30日中午12│松江街63號之│Connel│動之民眾進入該校,│,累犯,處有期│││時20分許│江翠國中2樓││並徒手開啟左列教室│徒刑伍月,如易││││「倫敦情境教││門,竊取甲○○○│科罰金,以新臺││││室」內。││Connel所有蘋果廠牌│幣壹仟元折算壹││││││筆記型電腦1台(價│日。││││││值約美金1205.4元)│││││││得手。││├──┼─────┼──────┼────┼─────────┼───────┤│二│103年11月9│新北市板橋區│丁○○│以不詳方式進入左列│戊○○犯竊盜罪│││日凌晨某時│文化路2段│曾國修│工地工務所內,徒手│,累犯,處有期│││許│111號之寶佳││竊取丁○○、曾國修│徒刑伍月,如易││││臻峰工地工務││管領之筆記型電腦4│科罰金,以新臺││││所內││臺、隨身硬碟3個、│幣壹仟元折算壹││││││光碟機、隨身碟及數│日。││││││位相機各1臺等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三│103年12月1│騎乘車牌號碼│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戊○○犯竊盜罪│││日中午12時│GRE-051號普││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累犯,處有期│││43分許│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網路咖啡店內│徒刑肆月,如易││││往新北市三重││,並趁丙○○未注意│科罰金,以新臺│○○○區○○路○○號││之際,徒手竊取洪雪│幣壹仟元折算壹││││之網路咖啡店││珍放置於櫃臺之行動│日。││││。││電話1支得手。││├──┼─────┼──────┼────┼─────────┼───────┤│四│103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乙○○│尾隨欲至海山高中運│戊○○犯竊盜罪│││間某日│漢生東路215││動之民眾進入該校,│,累犯,處有期││││號海山高中活││並進入左列辦公室,│徒刑伍月,如易││││活動中心1樓││徒手竊取乙○○所有│科罰金,以新臺││││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1臺(價│幣壹仟元折算壹││││││值約5,000元)得手│日。││││││。││├──┼─────┼──────┼────┼─────────┼───────┤│五│103年12月2│新北市中和區│李昌盛│以不詳方式進入左列│戊○○犯竊盜罪│││2日上午7時│ 員山路 566號│ 黃士育 │工地工務所內,並徒│,累犯,處有期│││25分許│對面之 久泰建 ││手竊取領李昌盛、黃│徒刑伍月,如易││││設所屬工地工││士育管領之筆記型電│科罰金,以新臺││││務所辦公室內││腦1臺(價值3萬6,│幣壹仟元折算壹││││。││225元)、M40四合│日。││││││一氣體偵測器1臺(│││││││價值1萬6,425元)│││││││、個人工具袋1只(│││││││價值1,000元)、工│││││││作背心1件(450元│││││││)及現金2,000元等│││││││物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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