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儒選任辯護人潘韻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乙○○所有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甲○○與乙○○以其等各自所有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時,甲○○向乙○○表示欲向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該友人正好在乙○○住處,且正欲離去,該友人乃委託乙○○將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轉交給甲○○,嗣乙○○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以同一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口碰面後,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予甲○○,並向甲○○收取1,000元價金,再將該1,000元價金轉交其該名友人。嗣因甲○○於106年9月2日,為警查獲另案涉犯施用毒品,經詢問其歷次購買毒品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予甲○○,並向甲○○收取1,000元價金,再將該1,000元價金轉交其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幫助甲○○向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僅係幫助施用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有於106年4月4日下午,在
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口與甲○○碰面,那天甲○○是跟我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幫我朋友給他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朋友說他在忙,我知道我出去交付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也知道應該要向甲○○收1,000元價金,我朋友綽號叫 豆豆 ,本名是 鄭義憲 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於106年4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甲○○,我有跟他收1,000元,那1,000元是要給藥頭鄭義憲,甲基安非他命是藥頭給的,那時候甲○○說他要聯絡藥頭,但是藥頭在我家,我跟他說不用聯絡藥頭,藥頭有放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家,我把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甲○○,再把錢給藥頭…106年4月
4日上午10點多,甲○○用臉書傳訊息說下午要跟我朋友聯絡,他是要找我認識的藥頭,我跟他說來我這裡就好,因為我那個朋友剛好那段時間在我家,那個朋友說叫甲○○不用聯絡他,直接來找我就好,所以我的藥頭朋友知道甲○○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就委託我直接叫甲○○來找我,甲○○跟我見面以後,我將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並跟他收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98至100頁)。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有於106年4月4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口,與被告碰面,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朋友寄放在被告那邊請我過去拿,不是被告的,我不知道被告朋友的名字,當天我是跟那個人約,但那個人有事要先走,所以那個人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那邊,請我過去拿,我是用手機臉書跟被告聯絡,這次交易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我給他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6年4月4日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問他有沒有辦法聯絡到人,被告說他朋友在他那裡,但有事要先走,他朋友有留了1,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在他那裡,叫我直接去找他就可以了,後來被告在他家附近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我當場有給被告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且依甲○○與被告以其等各自所有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軟體互相聯絡內容觀之,甲○○於當日上午10時53分向被告表示「我下午跟你朋友聯絡」,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向甲○○表示「來找我就好了」、「我這有先幫你留一點」、「我這有1000的」,甲○○向被告表示「我怕碰見你阿媽」,被告向甲○○表示「說的也是」、「那我便利商店見」,甲○○向被告表示「所以下午才能出門」,被告於同日下午12時48分向甲○○表示「對阿」,甲○○向被告表示「那我到之前我停車那巷子再密,你阿嬤在家嗎?會不會跟出來」,被告向甲○○表示「在」、「你到了」、「跟我說」、「我再出去給你」,甲○○向被告表示「好我5分鐘後出門」,被告向甲○○表示「到了密我」,甲○○於同日下午1時18分向被告表示「我到巷子了」,被告向甲○○表示「好」、「等我」,此有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其等間上揭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足證被告與甲○○於106年4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其等各自所有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軟體互相聯絡時,甲○○向被告表示欲向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該友人正好在被告住處,且正欲離去,該友人乃委託被告將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轉交給甲○○,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以同一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軟體與甲○○聯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2段
245巷口碰面後,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予甲○○,並向甲○○收取1,000元價金,再將該1,000元價金轉交其該名友人等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其係幫助甲○○向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
僅係幫助施用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云云。惟甲○○當日雖確有向被告表示係欲向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表示欲直接向被告購買,然因該友人正好在被告住處,且正欲離去,該友人乃委託被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並向甲○○收取1,000元價金,再將該1,000元價金轉交該名友人,堪認被告與該友人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受該友人委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並向甲○○收取1,000元價金,與單純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之情形,尚屬有間,難認僅係構成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㈢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該名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表示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受友人委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並向甲○○收取1,000元價金,其知悉該友人係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8、98至100頁),亦應已足解為就本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經查,被告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受名為鄭義憲之友人委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並收取1,000元價金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8頁),惟本案並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兼衡被告曾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之態度,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經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足
以戕害他人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給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所得金額不高,且犯後曾經坦承犯行,嗣又辯稱僅係幫助施用毒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修車工作,每月可賺1萬餘元,與其祖母、叔叔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甲○○收取1,000元價金後,已將該1,000元價金轉
交共犯之友人,被告就本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無分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