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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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佳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俞佳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未能戒除毒癮,自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2日14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 被告為毒品列管治安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員警通知俞佳宏於99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8日16時,應予更正)至北投分局接受採尿檢驗,俞佳宏於99年7月12日14時43分在北投分局內經員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俞佳宏坦承於於上開時地接受驗尿,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母親 范秀華 於99年3月24日間因病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載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就診時,該醫院曾給2瓶由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德公司)製造之「複方甘草合劑」(BrownMixture200ml)咳嗽藥水,伊因咳嗽服用該咳嗽藥水,可能因此會而有嗎啡和可待因陽性反應 云云
惟查:
㈠被告俞佳宏為於99年7月12日14時43分在北投分局內經員警
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之代謝物)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30頁)。㈡被告俞佳宏對於何時服用該咳嗽藥水之時間,於警詢中陳稱
:係採尿前約1、2週前服用云云(偵查卷第4頁),其於偵查中則陳稱:伊可能喝母親之藥,伊母親咳嗽藥水,為係其母親於驗尿前1、2週醫院給藥云云(偵查卷第37頁),於本院中則陳稱:驗尿前3日,伊是前2日即7月10日服用感冒藥水三分之二云云(本院審訴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范秀華於本院亦附合證稱:其於99年3月間至臺北榮總醫院就診時,醫院給咳嗽藥水2瓶,其只有喝1瓶,最後1瓶好像於同年7月初學校放暑假一個星期後由被告俞佳宏服用云云,證人范秀華於99年3月24日及99年
3月31日因病至臺北榮總醫院就診,並由臺北榮總醫院開立景德公司製造之「複方甘草合劑」(BrownMixture200ml)咳嗽藥水,固有臺北榮總醫院100年5月4日北總企字第1000010465號函暨所附范秀華於99年3月間之就診病歷資料影本1份可稽(本院100審訴222第28-52頁),然被告俞佳宏關於何時服用該「複方甘草合劑」(BrownMixture200m
l)咳嗽藥水之時間,先後供詞不一,甚且,其於99年7月12日14時43分許為警採取其尿液時,亦未就採尿前3日有無服用藥用一情予以陳明,此有被告俞佳宏親自捺印指紋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99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第6、7頁)。綜上,被告俞佳宏此部分所為辯解,應係推諉之詞,其母即證人范秀華所證亦為迴護說詞,均委無可採。至於被告俞佳宏提出報紙報導本院曾有因服用景德公司製造之「複方甘草合劑」(BrownMixture200ml)咳嗽藥水,而為本院判決無罪之前例云云,然因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之事證。
㈢又上開「複方甘草合劑」確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份,且「服
用複方甘草合劑36小時甚至48小時內偵測尿液,複方甘草合劑中之Morphine(即嗎啡)有可能造成服用者尿液檢驗呈嗎啡偽陽性反應」等情,固有景德公司95年9月15日(95)景企字第0195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2日(90)陸(一)字第9004616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惟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份及較少量可待因成份。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尿液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Abuse,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份,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份,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4
1頁)。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可待因及嗎啡相對之含量各為262ng/ml、1464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其可待因之總含量遠低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高達5.5比1,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僅服用含有可待因成份之藥物,至為明確,其所辯係服用「複方甘草合劑」致尿液檢出毒品成份反應云云,洵不足取。
㈣再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之內,約有
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2頁)。是配合精密之檢驗技術,施用毒品海洛因者,至遲於施用後120小時(即5日)內可驗出毒品海洛因之反應。準此,堪認被告於99年7月12日14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暨犯罪後仍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劉育琳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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