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再抗告人 陳海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義南 間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聲抗字第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聲抗字第九四號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雖同時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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