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二號聲請人 朱福強
朱福渠朱瑞銀 朱美榮 朱淑媛 朱玉簪 朱月清 朱月華 朱曉茜 朱憶德 朱皇名 吳金枝 朱秀雄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朱瑞蘭 朱瑞冬朱瑞蕉 朱勝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朱瑞菊 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出「陳情書」,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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