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告國格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毓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610元,依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750元,及被告應返還原告舊型風動機壹台。」,原告並稱該舊型風動機壹台之價額為300,000元,依此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3,750元,應繳裁判費19,909元,扣除原告已繳6,610元,尚應補繳13,299元,本院當庭諭知命原告應於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97年11月18日具狀更正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舊風動機(廠牌:台北科技大學風洞實驗室2000年制定200CFM)返還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表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903,750元,應納裁判費9,910元,扣除原告已繳6,61
0元,補繳3,300元等語,雖原告減縮聲明後,僅負有依其減縮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然不得解免其應如期補繳所欠裁判費義務,原告逾本院限期5日並未補足應納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鳳怡